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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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秀娟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13時36分許,
騎乘腳踏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睦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行進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而依當時天候狀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並逆向左轉,適有告訴人 吳淑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和睦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腓骨骨折、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1年9月13日具狀撤回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證(本院交訴卷第14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程明慧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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