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勞小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29號原告 許蕙貞 被告雅客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胡智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本院訊問期日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1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並經被告派遣至富邦人壽服務中心(下稱富邦人壽)擔任清潔工作,每月工資為8,000元,兩造約定於次月10日匯入原告中壢郵局之薪資帳戶內。詎被告公司負責人竟於110年12月無預警失聯,是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10年12月工資8,00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壢郵局存摺明細、富邦人壽清潔滿意度確認單、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11年3月16日南市勞資字第1110373609號函、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勞專調卷第2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2頁),本院依職權調閱富邦人壽與被告間之清潔維護合約及富邦人壽終止合約之存證信函等,有富邦人壽111年9月14日富壽職安字第1110005469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至30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事實相符。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均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上開富邦人壽與被告間之系爭清潔合約、富邦人壽滿意度確認單上等事證可知,原告為被告派遣至富邦人壽之清潔人員,因被告尚未給付110年12月之工資8,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資8,000元等情,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公司登記地址及法定代理人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55頁至第5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11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勞動法庭法官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