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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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80號上訴人A01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 律師被上訴人A02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 律師
劉興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捌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零參萬肆仟陸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其餘玖拾萬肆仟零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捌仟柒佰伍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在原審依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簽訂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第2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㈠將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㈡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38,754元,及其中2,034,6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04,081元自擴張聲明之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㈠第563、575頁)。嗣於本院以上開聲明為先位之訴,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追加備位之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85號離婚事件(下稱系爭離婚訴訟)訴訟終結之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38,745元,及自系爭離婚訴訟終結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262頁)。核其追加之新訴,係與舊訴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為母子,伊父甲○○與被上訴人為照顧伊,陸續以被上訴
人為要保人、伊為被保險人而投保如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兩造於107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承諾書,於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變更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詎被上訴人違反前開約定,擅自終止如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並領取解約金計2,938,754元,業已無法履行變更要保人之約定,且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伊自得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民法第26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伊,並給付2,938,754元本息。㈡如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係附有始期之法律行為,伊亦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就前開請求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系爭離婚訴訟終結日履行前開給付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承諾書第2條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約定,係以「系爭離婚訴訟結束」為始期之贈與契約或類似贈與契約,該訴訟尚未終結,上訴人尚不得請求伊履行前開約定。伊已於108年1月7日合法撤銷前述贈與行為,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且伊以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身分終止契約並取得解約金,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況伊終止之保險契約為儲蓄險與壽險,其中儲蓄險部分,業經系爭承諾書約定由伊領取期滿年金至百歲年老;壽險部分,上訴人係被保險人,而非受益人,足見該等保險之利益並非歸屬於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因伊解約而受有損害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前揭備位之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38,754元,及其中2,034,6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04,081元自110年7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同認其等於107年10月20日簽署系爭承諾書之事實。又系爭承諾書第2條明定:「A02女士(妻)與甲○○先生(夫),正值離婚訴訟於結束後,A02、A01雙方同意承諾事項如下……⒉替A01加入保險有國泰、新光、宏泰等公司,要保人A02同意更名人為『A01』,更名後其保費由A01繳納,期滿年金,由A02領取至百歲年老」(見原審調字卷第15頁),兩造均坦承前開約定所指保險契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見本院卷㈡第7頁),而被上訴人已將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解約,並領取如該表D欄所示解約金,亦有各保險人之覆函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9-17頁、卷㈠第145、317頁)。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其依前開約定,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認被上訴人所辯無理,茲說明如下:
㈠按保險為當事人(保險人)基於對價(保險費),對於不可
預料之事故提供約定之給付,使承保之危險得以分散於面臨同種類危險之多數人,且其危險承擔係基於大數法則計算為基礎之經濟制度。而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為保險法第3條、第44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要保人為保險契約之締約當事人,變更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乃保險契約當事人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予承受人,核屬契約承擔,承受人承擔者非僅限於讓與人享有之債權及負擔之債務,且及於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
㈡系爭承諾書第2條乃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
保人變更為上訴人,堪認兩造業已成立契約承擔契約,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即無不合。至兩造於原審俱稱前開約定之性質為贈與契約(見原審卷㈠第36、92頁),顯就此約定之法律性質為錯誤定性,均非可採,不生自認或拘束本院之效力。被上訴人雖於108年1月2日致函上訴人,表明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之規定,撤銷系爭承諾書所載贈與財產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已收受該撤銷函(見原審卷㈠第41-43頁),惟系爭承諾書第2條之約定並非贈與契約,前開規定於本件即無適用,是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即乏依據。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於本院始改稱前開約定之性質為債權讓與與債務承擔、債務拘束等,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應不予審酌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頁),亦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雖另以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等同將保單價值贈與
他人,會被課徵贈與稅乙節,做為系爭承諾書第2條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約定,應定性為贈與契約之論據(見本院卷㈡第212-213頁)。然查:
⒈系爭保險契約均為人身保險,被上訴人為要保人,上訴人
為被保險人,是系爭保險契約,悉以上訴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為承保客體,上訴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對保險人之賠償請求權(參見保險法第4條),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指利益第三人契約,係為上訴人之利益所訂立。而證人即被上訴人擔任保險業務員之妹妹乙○○於原審證稱:伊為富邦人壽之業務員,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向富邦人壽投保保單,該保單是伊招攬,當時被上訴人說要幫上訴人買儲蓄及買保障。被上訴人另曾為上訴人投保新光、國泰、宏泰公司之保單,被上訴人有跟伊提到兒子很乖,所以幫上訴人儲蓄買這些保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4頁)。上訴人之父甲○○亦於原審證稱:伊在做生意,都是現金出入,且因伊經常在外地,故被上訴人向伊建議買保險,被保險人就保兒子、女兒,用伊的錢去付保險費,要保人都是被上訴人。保險是純粹為了保障兒女,不是因為有病才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56頁),亦證被上訴人向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目的,是要透過由被上訴人按期繳納保費維繫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俾保險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得以依約向保險人請領保險金之方式,使上訴人獲得相關保障。此外,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如附表
一、二D、E欄所示,有保險單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9-199頁),可知依系爭保險契約,除上訴人死亡而得領取之身故保險金,本無法由上訴人取得,其餘保險金依法均應由上訴人請領(參見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第135條之3),尤徵被上訴人以要保人身分與保險人成立系爭保險契約,並非為其自身之經濟利益考量,始按期繳費逐步累積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甚明。
⒉證人乙○○另證稱:伊有參與兩造簽署系爭承諾書之過程,
被上訴人曾經跟上訴人說她經濟已經無法繳保費,上訴人就說續期保費就由上訴人繳,因為怕被上訴人日後繳不出來,上訴人的保障就沒有了,所以才會簽承諾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4頁),與系爭承諾書第2條明確約定上訴人應於變更要保人後自行繳納系爭保險契約續期保費等語相符。再佐以上訴人於95年間確診感染人類免疫不全病毒疾病,後續長期進行相關治療,並多次請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險紀錄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79、253-260、280-289、293、507、511-517頁);及乙○○另證稱依上訴人現在身體狀況,除了意外險,無法再購買任何保險(見原審卷㈠第405頁);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7年5月起因與甲○○關係緊張,將所保管之甲○○與生財商行帳戶交還甲○○,經濟來源中斷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94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兩造所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約定,目的係要解免經濟狀況產生變化之被上訴人繼續繳交保費之義務,改由上訴人自行繳交續期保費以維繫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俾獲致相關保障。故變更要保人後,雖會發生若上訴人對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得以要保人身份領取解約金之效力,但此並非兩造成立契約承擔契約之主要目的,而係因承擔契約當事人地位之當然效果。從而上訴人陳稱兩造係在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存續之前提下約定變更要保人,並非在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上成立贈與合意(見本院卷㈡第245頁),應信屬實。自難認系爭承諾書第2條之約定,係以贈與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目的,被上訴人無視變更要保人後,新任要保人除得依約享受權利,尚應負擔義務,並非純受利益之情,猶空言辯稱前開約定之性質為贈與契約,洵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承諾書第2條之約定,係以「系爭離婚訴
訟終結」為始期之法律行為,系爭離婚訴訟仍在繫屬中,上訴人無權請求其履行該條約定云云。惟見證兩造簽署系爭承諾書之乙○○證稱:系爭承諾書與系爭離婚訴訟無關,因為被上訴人認為她身體不好,經濟來源也有問題,而上訴人為了保障自己的身體,怕被上訴人因為沒有經濟來源,所以才說續期保費由上訴人來繳;至於承諾書上的土地跟金錢被上訴人早就有規劃要給上訴人,當天簽承諾書時,沒有提到承諾書要等離婚訴訟結束才生效,只有提到承諾書第1條關於過戶房屋給上訴人一事,說要在離婚後才過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4-406頁),足證兩造於簽署系爭承諾書時,並未約定以系爭離婚訴訟終結,為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發生效力之始期。況兩造係因被上訴人經濟狀況發生變動,上訴人為確保系爭保險契約續期保費之繳納無虞,及維繫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之考量,而與被上訴人合意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使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一,不復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前已詳論,顯見此項約定之履行,與系爭離婚訴訟是否終結並無關聯,亦無待系爭離婚訴訟終結始讓前開約定生效之必要,尚無從以系爭協議書上並不精確之文詞與用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抗辯如上,誠難憑採。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之約定,負有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之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迄未履行前開約定,且已終止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並領取如該表D欄所示解約金,亦如前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已不能履行變更前開保險契約要保人之義務,其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核屬有據。經查:
㈠系爭承諾書第2條之約定,性質為契約承擔契約,前已詳論。
倘若被上訴人誠意履約,上訴人即可概括受讓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契約上地位,自包括於終止契約時領取解約金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前開約定,且擅自終止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並領取計2,938,754元之解約金,因而致上訴人受有無法領取前開解約金之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分別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2日,見原審調字卷第23頁送達證書)、擴張聲明書狀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1日,見原審卷㈠第56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見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被上訴人未見及此,徒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終止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後有保險事故發生,導致上訴人自行支出住院或醫療費用,而認上訴人並無損害(見本院卷㈡第214-215頁),非有理由。
㈡上訴人係以相競合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後段等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見原審卷㈡第71頁),本院已依前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就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庸逐一審究。又本院認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就其所追加備位之訴,亦無須審理,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938,754元,及其中2,034,673元自108年5月22日起、其餘904,081元自110年7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就給付金錢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婷玉
法官林晏如法官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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