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敏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9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敏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王敏玲、 賴建華 原為夫妻,二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五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6之3號建物(分○○○區○○○段0000建號、0000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嗣雙方因故無法繼續婚姻關係,而於民國102年2月2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賴建華同意將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二人所生之子賴○誠,作為賴建華支付賴○誠之扶養費用,並於同日協同至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二、賴建華因無暇辦理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即將其印鑑證明併同印章、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交付王敏玲,委託王敏玲依照上開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賴○誠。詎王敏玲明知受賴建華委任處理上開房地移轉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年3月5日15時40分許前之某時,填寫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盜用賴建華所交付之前揭印鑑章,在前揭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盜蓋「賴建華」之印文7枚(起訴書誤載為6枚);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賴建華」印文2枚,用以表示賴建華於102年2月22日將其所有之○○○區○○○段0000、0000建號房屋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所坐落賴建華所有之○○○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土地出售予王敏玲,而偽造完成出賣人為賴建華、買受人為王敏玲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委託王敏玲為代理人,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再於102年3月5日15時40分許,持賴建華之前揭印章、印鑑證明及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賴建華所有之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至王敏玲名下,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賴建華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登記之公信性。
三、嗣王敏玲與賴○誠於102年11月間因教養問題發生衝突,賴○誠轉告賴建華知悉後,賴建華起疑並調閱上開房地登記謄本查詢,始悉上情。
四、案經賴建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賴建華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表示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及被告王敏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建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離婚協議○○○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偵查卷第7至10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102年12月10日中正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2年契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繳款書各2份、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賴建華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各1份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份、建物所有權狀影本4份(偵查卷第16至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告訴人賴建華將其印鑑證明併同印章、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交付被告王敏玲,委託被告依照離婚協議書內容將賴建華所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二人所生之子賴○誠,被告既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上開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逕將○○○區○○○段0000、0000建號房屋賴建華所有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所坐落賴建華所有之○○○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顯已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賴建華本人,核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被告並虛以買賣為原因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使不知情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據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登記之公信性,被告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賴建華」之印鑑章(盜用印鑑章,亦當然產生該印鑑章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本件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20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詎王敏玲明知其係受賴建華之委託處理事務,負有忠實處理事務之義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違背賴建華授權王敏玲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賴○之旨,…足生損害於賴建華對於上開離婚協議書之利益(即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賴○之法律上利益)…」,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涉犯背信罪部分提起公訴,雖檢察官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有所不當,原審判決認定告訴人賴建華既無將系爭房地交付予被告,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疏未就已經起訴之背信罪予以論斷,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就檢察官所起訴之法條予以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然迄未回復原有所有權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103年8月4日已與告訴人和解,被告允於104年4月30日前將上開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之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與告訴人所生之子賴○誠所有,且被告願負擔賴○誠至成年止之學費與生活費,否則願將原屬自己所有之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為賴○誠所有,此有被告與告訴人分別提出之尚未經核定之調解書與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30頁),念及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關係,與賴○誠仍屬親子關係,為免徒增被告之經濟負擔反影響被告對於上開和解條件之履行,諭知被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廖純卿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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