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傳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民國104年3月15日下午
7時30分許」更正為「民國104年3月15日下午6時17分許」;證據欄「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6張」更正為「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12張」,並補充「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與被告甲○○為兄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本件之傷害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亦已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應以上開刑法所定之普通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紛爭,卻不思和平解決途徑,而任意毆打告訴人即被告之二哥,使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之傷害,有違倫理,顯其對法紀之漠視,行為殊不足取,並審之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及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2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調偵字第233號││被告甲○○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路52之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於民國104年3月15日下午7時30分許,在彰化縣線○○○鄉○○村○○路○○○○號,因故與其兄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塑膠椅子毆打乙○○,並致其受有臉部││撕裂傷之傷害,乙○○隨即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循線查獲││,並扣得塑膠椅子1個而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結證指述。││(三)證人 陳碧煌陳志明 於警詢中之證詞。││(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6張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塑膠椅非被告所有(係花壇鄉農會禮儀部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書記官張文賓││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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