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育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0年度偵字第1680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緩字第525號、102年度執聲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背心長洋裝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明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另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二)本件被告郭育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680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12日確定,102年1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盜版服飾「CHANEL」背心長洋裝1件,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而揆諸100年6月29日公布修正(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本質上屬保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68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1年度上議字第92號處分書附卷可查。又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背心長洋裝1件,確為仿冒品,有薈萃商標協會臺灣連絡處出具之100年11月15日鑑定證明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背心長洋裝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是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金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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