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明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09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陳建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饒明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饒明琦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514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及97年度訴字第2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10月及5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0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9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0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行○○里區○○路○○○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追撞同方向行駛於前之 吳俊湧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使吳俊湧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小腿腳踝、足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饒明琦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吳俊湧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書記官陳建分
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