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陳建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秀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秀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5月7日、8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於5年內之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嗣因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於93年1月9日出所報結,所涉刑責部分,則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6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9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里區○里路○○○巷○弄1之1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9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里路○○○號之獅子林電子遊藝場內,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書記官陳建分
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