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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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3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薪田
張宇毅
黃可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80號、第104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丙○○、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其中犯罪態樣「以他
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乙種,所稱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丙○○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騎乘機車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情形,已足使現場之其他用路人、車不能或難以通行,如必欲通過,不免有釀成事故之風險,已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甚明,是被告丁○○、丙○○前述所為,自均屬上開法條所稱之「他法」無疑。
㈡再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考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者,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見刑法第135
條第3項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本案被告戊○○既係為避免員警乙○○攔停,而以其騎乘之機車正面衝撞警用巡邏車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自亦該當於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
㈢核被告丁○○、丙○○所為,均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被告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㈣被告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再被告戊○○所為雖有不該,然其嗣已就毀損部分與員警乙○○達成和解並為賠償,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丁○○、丙○○無視其他用路人及路旁居民等不特定
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上述之危險駕駛行為,不僅欠缺法紀觀念,也顯然欠缺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尊重;另被告戊○○竟於員警乙○○攔停要求受檢之際,強行駕車離去並衝撞員警之警用巡邏車,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更造成警用巡邏車受損,被告三人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三人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80號113年度偵字第10456號被告丁○○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區戶政事務所現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凌晨,透過其創建之LINE群組「幹拎老師」邀集丙○○、戊○○、 魏福興 (另發布通緝)等數十人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士科路聚集,丁○○、丙○○、魏福興、戊○○於同日凌晨2時8分許,分別騎乘不詳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NKS-9999號普通重型機車,聚集在臺北市北投區士科路,各自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該路段係供大眾使用之公用道路,且仍有其他車輛在該路段通行,仍為下列犯行:
㈠丁○○、丙○○、魏福興於上開時、地到達該處後,先由丙○○在
該處使機車排氣管冒出大量白煙(俗稱燒胎)影響道路視線,再由丁○○、丙○○、魏福興等人騎乘機車在該處併排在前開公用道路上停等、佔用公眾往來之道路,再同時以逆向及以時速100公里之車速競速往前行進,以此方式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
㈡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進行取締,原在場圍觀之戊○○見狀逃
離現場,然員警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欲攔停戊○○,然戊○○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所騎乘之機車正面衝撞之強暴方式,撞擊前揭警用巡邏車,造成前揭警用巡邏車警鳴器毀損垂落,戊○○旋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1.被告丁○○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佐證被告丙○○所涉犯之前開犯罪事實。2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1.被告丙○○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佐證被告丁○○所涉犯之前開犯罪事實。3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1.被告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佐證被告丁○○、丙○○所涉犯之前開犯罪事實。4同案被告 張立揚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1.佐證被告丁○○、丙○○於上開時、地以併排在前開公用道路上停等、佔用公眾往來之道路,再同時以逆向及以時速100公里之車速競速往前行進等事實。2.佐證被告丁○○以LINE群組「幹拎老師」邀集群組內成員飆車之事實。5同案被告 蔡鴻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1.佐證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在該處使機車排氣管冒出大量白煙(俗稱燒胎)影響道路視線之事實。2.佐證被告丁○○、丙○○於上開時、地以併排在前開公用道路上停等、佔用公眾往來之道路,再同時以逆向及以時速100公里之車速競速往前行進等事實。3.佐證被告丁○○以LINE群組「幹拎老師」邀集群組內成員飆車之事實。4.佐證被告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衝撞員警機車之事實。6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員警乙○○之證詞佐證被告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衝撞員警乙○○騎乘之警用機車,並造成該警用機車警鳴器毀損等事實。7被告丁○○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儲存之影片檔案、截圖照片、道路監視器檔案及截圖照片1.佐證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在該處使機車排氣管冒出大量白煙(俗稱燒胎)影響道路視線之事實。2.佐證被告丁○○、丙○○於上開時、地以併排在前開公用道路上停等、佔用公眾往來之道路,再同時以逆向及以時速100公里之車速競速往前行進等事實。3.佐證被告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衝撞員警機車之事實。4.佐證被告丁○○以LINE群組「幹拎老師」邀集群組內成員飆車之事實。8同案被告魏福興於社群網站IG張貼之影像照片佐證同案被告魏福興等人於上開時、地飆車之事實。9在場少年提供之LINE群組「幹拎老師」對話紀錄照片佐證被告丁○○以LINE群組「幹拎老師」邀集群組內成員飆車之事實。10110報案紀錄單佐證113年3月30日凌晨有多位民眾向110勤務中心通報臺北市北投區中正高中附近及士林區士科路一帶機車聚集飆車之事實。11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遭毀損照片及維修估價單佐證被告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衝撞員警乙○○騎乘之警用機車,並造成該警用機車警鳴器毀損等事實。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被告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書記官張茜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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