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松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松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臺新北市」為「新北市」;證據部分更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吐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刪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補充「被告李松舉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松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52號被告李松舉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
之1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松舉於民國113年9月2日20時許,在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居所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翌(3)日17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對面時,不慎追撞前方 林聖傑 所駕駛,車上並搭載 賴淑芬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對李松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0被告李松舉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飲用酒類後騎車之行為,然辯稱:檢測機器有故障云云。0證人林聖傑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0證人賴淑芬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0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0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0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吐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明酒測儀器檢定合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檢察官蔡景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魏仲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