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南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南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南慶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鍾南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已有相當時日,然其所犯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
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陳政憲 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雖未發還予告訴人,惟被告嗣已與告
訴人和解並為賠償,是若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41號被告鍾南慶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南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6日1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旁防火巷內,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開啟陳政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竊取陳政憲放置其中之皮包1件(內含陳政憲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中華郵政金融卡及現金共新臺幣【下同】800元,該皮包及內含物價值共5,800元),得手後即徒步離去。嗣陳政憲發覺該皮包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線監視器影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政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0被告鍾南慶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皮包得手之事實。0告訴人即證人陳政憲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0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現場及沿線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被告身形截圖與他單位提供資料比對之照片共4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鍾南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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