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重訴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重訴字第522號原告泰興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被告丙○○
戊○○庚○○丁○○乙○○己○○辛○○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郭錦興 於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曾代表原告與訴外人匯建股份有限公司就坐落臺北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後該土地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然前開土地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抵押權亦歸於消滅,為此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起訴求為確認臺北縣○○鄉○○段○○○號土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將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等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自原告所訴之事實以觀,其請求被告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況且,原告求為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亦屬於同條第二項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範疇,亦得由土地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而被告住所地分別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士林區,經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詳,依同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本件應專屬土地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