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3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裁80-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7日上午10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大學南路路口時因前方有汽車擋住行經視線,故將機車往前移動,並無闖紅燈及紅燈左轉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顯未予詳查即遽為裁決,實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自承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上開路口等情,核與卷附舉發照片(本院卷第14頁)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照片已足認被告之機車確有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該路口,且已前進至斑馬線前端;又其機車前方並無異議人所稱之阻擋其視線之汽車,且異議人並無煞停之動作,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騎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尚稱妥適。至於異議人任意指摘本件原裁決處分有所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