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ANGJAR.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HANGJARUNEE( 徐家妮 )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惟其中犯罪事實第三至四行關於「竟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8月17日,與 張志旺 在泰國辦理結婚登記。」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竟與張志旺、 莉莉 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擬以假結婚之方式,入境居留我國。民國92年8月19日,徐家妮與張志旺並無結婚真意,卻在泰國虛偽辦理註冊結婚登記。」
二、附記說明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經新舊法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而為裁判。惟關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屬罰金單位之變更,而非刑罰法律之修正,此部分應逕行適用現行新法。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於93年12月13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至100年8月30日始自行歸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予減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