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英仁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英仁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高英仁擔任公司負責人,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雖屬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為導正被告有所偏差之行為,認應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用以體察正當生活價值與服務社會。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3128號被告高英仁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英仁係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惟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惟信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惟信公司自民國93年10月至94年2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瀚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鋐公司)等4家營業人,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惟信公司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下稱發票)共14紙,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748萬3,438元充當進項憑證,復由如附表編號1、2、4號所示之瀚鋐公司等3家營業人持上揭發票全數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以幫助如附表編號1、2、4號所示瀚鋐公司等3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300萬5,78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英仁之供述│坦承為惟信公司實際負責人││││,惟信公司也許會在無實際││││交易的情形下,借別的公司││││的發票或幫別的公司開過發││││票之事實。│├──┼──────────┼────────────┤│2│惟信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被告自惟信公司設立迄今,│││資料查詢頁面、股份有│擔任惟信公司負責人,且惟│││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公司涉案期間,負責人為││││被告之事實。│├──┼──────────┼────────────┤│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金│如附表編號3所示 瑋茂 實業│││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有限公司(下稱 瑋茂公 司)││││登記負責人 邱隆泉 證述瑋茂││││公司係 謝淑莉 設立,瑋茂公││││司並無實際經營等語,顯見││││該公司為虛設行號之事實。│├──┼──────────┼────────────┤│4│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佐證惟信公司並無實際銷貨│││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自93年10月至94年2月間│││內含惟信公司營業人銷│,開立惟信公司不實之會計│││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憑證發票共14紙,銷售金額│││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合計6,748萬3,438元,並交│││核名冊及清單)│付與如附表所示瀚鋐公司等││││4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復由如附表編號1、2、4號││││所示之瀚鋐公司等3家營業││││持上揭發票全數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以幫││││助如附表編號1、2、4號所││││示瀚鋐司等3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計300萬5,782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同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論處一罪。另商業會計法亦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罰金刑規定業已自修正前之15萬元提高至修正後之60萬元,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同樣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其所犯多次幫助逃漏稅捐、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且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請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一罪。其所涉幫助逃漏稅捐、製作不實會計憑證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亦請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9日
檢察官鍾曉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