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64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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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6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64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第2項)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及第24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等情形。
二、緣上訴人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依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通報及查得資料,查獲上訴人93年度漏報其配偶 莊松輝 取自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2,905,200元;另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93年度漏報扶養親屬 莊李恨 利息所得7,084元,乃歸戶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8,596,944元、所得淨額6,823,319元,補徵應納稅額620,604元,並按所漏稅額810,324元分別處以0.5及
0.2倍之罰鍰計404,570元。上訴人就核定其配偶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8年10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8003199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案經被上訴人依財政部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罰鍰……242,506元」。上訴人仍表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復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㈠租稅撤銷訴訟之客觀舉證責任,應採法律要件說,即就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否及課稅標準,稅捐機關應負舉證責任,原判決任意調整舉證責任,判決違背法令。㈡依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原判決見解與該判例有異,其法律問題意義重大。㈢依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可知,若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應由任職公司檢具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原審之認定與前開函釋矛盾,為違背租稅法令。㈣原審未釐清永達公司租賃車輛之用途,將永達公司所臚列之租金費用計入上訴人配偶薪資所得,命其以此為基礎補繳稅款,有違實質課稅原則與收付實現原則。㈤系爭租車費用究應歸屬於上訴人配偶任職公司營業費用,抑或歸屬於上訴人配偶薪資所得,臺北地檢署與臺北市調查處兩者即有不同之認定,顯見系爭事實之法律問題本有其爭議,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配偶之認列處理,故上訴人配偶為無過失,不應施以行政罰;且縱認上訴人配偶有故意過失,亦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㈥上訴人配偶依永達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申報,且以給付總額悉數列報,而系爭車輛租金乃由永達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則上訴人配偶自無法反於任職公司之帳載,難謂上訴人有過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故意,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本院32年判字第16號及36年判字第2號判例,自有統一見解之必要。㈦被上訴人以系爭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繳憑單,而按0.2倍科處罰鍰,然計算漏稅額時,卻否准將該已依法繳納之扣繳稅額減除,顯有矛盾;另以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號函釋規定,同意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補扣繳稅款自漏稅額中減除,屬違背法令。㈧系爭稅額之扣繳義務人(永達公司之負責人)業經被上訴人依法科處罰鍰,自不應再對納稅義務人(上訴人)予以處罰,且參諸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定,難謂僅限於主體相同情形始有適用,故原審謂須於同一行為主體時,始得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顯有適用法規不當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㈠原判決先已認定上訴人配偶實質上為系爭租賃車輛之承租人,永達公司僅為租賃契約名義上之承租人,實際上未承租系爭租賃車輛,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車輛租金為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使用之費用,而應認列為營業費用,此係屬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判決並未任意調整舉證責任,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㈡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係就發生既判力之法院確定判決對行政機關之效力為闡釋。然上訴人所主張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並非法院確定判決,自無上開本院判例之適用。反而是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著有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意旨以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主張原判決應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云云,尚有誤會,自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情事。㈢再本件上訴人係因構成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漏報而遭處以罰鍰之行政罰,核與永達公司負責人另因違反扣繳義務所受行政罰,其違規行為及行為主體均不相同,自無一行為不二罰規定之適用甚明。上訴意旨援引無涉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為爭議,自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另本件之扣繳稅款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後始補行扣繳,故不影響本件漏稅額之計算一節(補徵之稅額則已扣除扣繳稅款),已經原判決論斷甚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判決疏未論述,再執詞爭議,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又本件原判決並非推定上訴人有漏報之過失,而係認上訴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至上訴人有無過失則屬事實認定問題,自無涉法律見解之原則性。㈣上訴意旨其餘指摘,未屬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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