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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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57號原告 吳秉昌
鄭佳宜 被告 陳立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秉昌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零陸元,原告鄭佳宜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零陸元、壹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分別為原告吳秉昌、鄭佳宜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吳秉昌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雖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92,600元」,惟已於理由中表明請求之範圍係包含告訴人(即原告吳秉昌部分):「醫藥費5,500元、交通費10,000元、工作損失150,000元、精神賠償100,000元、傷口美容70,000元、機車維修57,100元」及乘客部分(即鄭佳宜):「工作損失30,000元、精神賠償100,000元、傷口美容70,000元」等,雖未將原告鄭佳宜列為原告併起訴請求,惟已具體表明包含乘客部分之請求,嗣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追加鄭佳宜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吳秉昌392,600元,賠償原告鄭佳宜200,000元,及均自10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所請求金額及請求基礎事實均未改變,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及追加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3年3月29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時34分許,行經文心路二段93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酒後操控力變差,致追撞行駛於前方由原告吳秉昌駕駛附載原告鄭佳宜、車牌號碼為000-000之重型機車,致原告吳秉昌人車倒地受有身體、手、腳多處擦傷,左腳踝挫擦傷合併左足踝扭傷等傷害,原告鄭佳宜則受有頭暈、雙膝部擦傷、右臀部擦傷、挫傷等傷害,機車則毀損,原告吳秉昌、鄭佳宜因傷口過大,癒後遺留疤痕而有美容必要,又事故發生悉為被告之過失,原告吳秉昌並無過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⑴、原告吳秉昌請求392,600元:
①、醫藥費5,500元。
②、交通費10,000元:事故後因被告尚未賠償原告,機車未修復
而無交通工具用,原告請友人載送,並補償友人油錢,共計支出10000元。
③、工作損失150,000元。原告受傷害須休養一個半月而無法工
作,原告原在胞兄經營之機車行作,月薪約水8-10萬元,合計因受傷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為150,000元。
④、精神賠償100,000元:原告吳秉昌受傷後,身心受創,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⑤、傷口美容70,000元:原告吳秉昌受傷傷口遺留疤痕,所需傷口美容費用預估為70,000元。
⑥、機車維修57,100元(含零件費用48,050元、工資16,250元)
:原告吳秉昌所有機車於事故中毀損,維修費用為57,100元。
⑵、原告鄭佳宜部分請求200,000元:
①、傷口美容70,000元:原告鄭佳宜受傷傷口遺留疤痕,所需傷口美容費用預估為70,000元。
②、工作損失30,000元:原告鄭佳宜因事故受傷後,預估休養期
間三星期,修養期間無法工作,而原告鄭佳宜係經營美髮個人工作室,日薪約2、3,000元,一個月約6-7萬元,
③、精神賠償100,000元:原告鄭佳宜受傷後,身心受創,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綜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秉昌392,600元,給付原告鄭佳宜2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訴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對事故發生經過、全部過失責任應由被告負擔等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⑴、原告吳秉昌部分:
就原告吳秉昌請求醫療費用5,5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而原告吳秉昌請求之交通費用、傷口美容費用,並未提出單據證明,被告均否認原告吳秉昌受有此部分損害。又原告吳秉昌僅受擦傷、挫傷等輕傷害,並不影響工作,且原告吳秉昌主張在龍昌車業行當老闆兼技師,然龍昌車業行於103年6月11日始核准設立,係103年3月29日事故發生後始設立,原告主張顯屬虛偽。另機車維修估價單係原告經營之龍昌車業行所出具,所列維修金額顯不可信,且原告吳秉昌所有機車係00年7月出廠,於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年8月,維修費用並未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予以折舊,而請求全新,並非合理。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積極關心原告,而原告所受傷害亦屬輕微,其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⑵、原告鄭佳宜部分:
原告鄭佳宜請求之交通費用、傷口美容費用,並未提出單據證明,被告均否認原告鄭佳宜受有此部分損害。又原告鄭佳宜僅受有擦傷及挫傷等輕傷害,並未影響工作,且原告鄭佳宜亦未提出工作損失之證明,無法證明確有受損害。另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積極關心原告,而原告所受傷害亦屬輕微,其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㈡、綜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29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時34分許,行經文心路二段93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酒後操控力變差,致追撞行駛於前方由原告吳秉昌駕駛附載原告鄭佳宜、車牌號碼為000-000之重型機車,致原告吳秉昌人車倒地受有身體、手、腳多處擦傷,左腳踝挫擦傷合併左足踝扭傷等傷害,原告鄭佳宜受有頭暈、雙膝部擦傷、右臀部擦傷、挫傷等傷害,機車則毀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機車估價維修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醫療費用單據、藥局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5711號刑事過失傷害偵查卷及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934號刑事卷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吳秉昌、鄭佳宜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而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撞擊行駛於右前方、由原告吳秉昌駕駛附載原告鄭佳宜之機車,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吳秉昌、鄭佳宜之受傷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吳秉昌、鄭佳宜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以下分就原告請求項目審酌:
⑴、原告吳秉昌部分:
①、醫療費用5,500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500
元,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藥局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吳秉昌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5,500元,應予准許。
②、機車修理費用57,1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壞修繕費用57,100元,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壞而支出修理費,業據原告吳秉昌提出機車估價維修單及行車執照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上開修復費用中,工資為16,250
元,零件費用為40,850元,而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自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重型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前開原告吳秉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00年7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8頁)迄103年3月28日發生車禍時已逾9年,其零件費用應僅餘一成之價值,故其得請求之金額為4,085元,再加計工資16,250元,原告吳秉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理費用為20,335元,原告吳秉昌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雖抗辯機車估價維修單係原告吳秉昌任職之機車行所出具,內容不實云云,惟被告僅空言指摘內容不實,並務具體指出估價維修單何項不實,應認其抗辯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③、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前,任職龍昌車業行,月
薪約為10萬元,車禍發生後約1個半月無法工作,而請求150,000元之薪資損害。惟龍昌車業行係於事故發生後之103年6月11日始設立,此有原告吳秉昌提出之商業登記抄表附卷可佐,原告吳秉昌並無法證明事故發生時之薪資收入為10萬元之事實,惟原告吳秉昌為00年生,事故發生時為身體健康之成年人,應有工作能力,本院認以改制前勞動部於102年度公布之法定基本工資19,047元作為計算基礎,而原告吳秉昌因車禍受傷後約6個星期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亦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查在案,有該院10
4年5月1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因此原告吳秉昌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薪資損失為28,571元(計算式:19047元×6/4=28571),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④、交通費10,000元部分:原告吳秉昌雖主張機車損壞期間,均
由友人載送,支付交通費10,000元,自請求被告償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吳秉昌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吳秉昌此部分主張為真,應予駁回。
⑤、傷口美容部分:原告吳秉昌主張受傷傷口遺留疤痕,所需傷
口美容費用預估為70,000元,被告自應賠償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吳秉昌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依職向中山醫大附醫函查結果,以原告吳秉昌並未到院看診致無法評估是否需進行美容治療,亦無法估算美容費用等語,有該院104年5月1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應認原告吳秉昌此部分主張尚難證明,所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⑥、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本件被告駕車過失撞傷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已如上述,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吳秉昌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吳秉昌因被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吳秉昌之權利,原告吳秉昌身體受有身體、手、腳多處擦傷,左腳踝挫擦傷合併左足踝扭傷等傷害,受傷期間需休養6星期,原告吳秉昌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至屬顯然。又原告吳秉昌為專科畢業,未婚,目前任職龍昌車業行,名下有汽車1輛,無其他不動產;而被告則係專科畢業,已婚,事故發生時從事網路拍賣業,月薪約為2萬元,名下有土地2筆、無汽車、機車。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技能、經濟能力、原告吳秉昌所受身體、精神上打擊之程度及參酌本件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節,認原告吳秉昌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10萬元內為適當,應予准許。
⑦、綜上原告吳秉昌得請求之金額為154,406元(5500元+28571元+20335元+100000元=154406元)。
⑵、原告鄭佳宜部分:
①、薪資損失部分:原告鄭佳宜主張事故發生前,係經營美髮業
,月薪約為6、7萬元,車禍發生後約3星期無法工作,而請求30000元之薪資損害。然原告鄭佳宜並無法證明事故發生時之薪資收入為6、7萬元之事實,惟原告鄭佳宜為71年生,事故發生時為身體健康之成年人,應有工作能力,本院認以改制前勞動部於102年度公布之法定基本工資19,047元作為計算基礎,而原告鄭佳宜因車禍所受傷勢較原告吳秉昌輕,其請求3個星期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應屬合理。
因此原告鄭佳宜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薪資損失為14,285元(計算式:19047元×3/4=14285),原告鄭佳宜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②、傷口美容部分:原告鄭佳宜主張受傷傷口遺留疤痕,所需傷
口美容費用預估為70,000元,被告自應賠償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鄭佳宜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依職向中山醫大附醫函查結果,以原告鄭佳宜並未到院看診致無法評估是否需進行美容治療,亦無法估算美容費用等語,有該院104年6月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原告鄭佳宜此部分主張尚難證明,所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本件被告駕車過失撞傷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鄭佳宜身體,已如上述,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鄭佳宜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鄭佳宜因被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鄭佳宜之權利,原告鄭佳宜身體受有頭暈、雙膝部擦傷、右臀部擦傷、挫傷等傷害,原告鄭佳宜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至屬顯然。又原告鄭佳宜為專科畢業,未婚,目前經營美髮店,名下有汽車、機車各1輛,無其他不動產;而被告則係專科畢業,已婚,事故發生時從事網路拍賣業,月薪約為2萬元,名下有土地
2筆、無汽車、機車。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技能、經濟能力、原告鄭佳宜所受身體、精神上打擊之程度及參酌本件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節,認原告吳秉昌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10萬元內為適當,應予准許。
④、綜上原告鄭佳宜得請求之金額為114,285元(14285+100000=114285)。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原告吳秉昌、鄭佳宜就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部分,併請求自103年3月30日(即事故發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依上開說明,本件既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催告屆滿翌日始得謂遲延,而本件原告吳秉昌、鄭佳宜之追加起訴狀繕本係104年1月19日送達被告,依上開說明應自104年1月20日起始為遲延而計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吳秉昌、鄭佳宜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秉昌154,406元、原告鄭佳宜114,28
5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