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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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 陳宣羽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謝安 期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票字第8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
二、本件抗告人所提民事抗告狀僅記載:為不服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115號裁定,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並未具體表明抗告理由,且迄今亦未具狀補正,爰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蕭一弘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