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3號原告 鄺定凡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違反同法第69條至第84條之行為由警察機關處罰)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僅提出被告機關107年12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並未於起訴狀內具體指明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應受審理者為何件裁決書,且原告所提出之「訴之聲明」為「臺南市交通局針對本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自用營小客車,違規行政處分,本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訟費用由被告支付。」,內容中亦未陳明本院應如何判決,因此原告之起訴程序容有違誤。所以,原告應載明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即應載明:訴訟標的為「107年12月
2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並載明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原處分。」)後,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繕本到院,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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