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94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易字第5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文龍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龍與 廖雍復 為工地粗工同事,雙方均曾在位於臺南市○○區○○○街與月眉園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工地內從事 板模 相關工作。吳文龍原應注意搬運板模等材料時,應與協力人員互相配合,注意協力人員之情形,避免於搬運過程中以板模等物撞及協力人員,詎其於民國108年7月14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與廖雍復合力搬運板模時,客觀上雖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廖雍復之所在位置及搬運情形,不慎使板模角料撞及廖雍復,致廖雍復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案經廖雍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吳文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廖雍復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被告、告訴人之同事 呂冠億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工頭 賴榮賢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員警於109年2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㈦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從事板模工作時未加注意,造成告訴人體傷之結果,自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情況、被告與告訴人迄未能達成和解之客觀情狀,暨被告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現於建築工地打零工,已離婚,育有2女均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參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00號卷第6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