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成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9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
9年度交簡字第1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成樂於民國108年6月4日1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駛至於五結路三段與仁五路一段之行車號誌正常運作岔路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及右側起步來車,竟疏於注意闖越紅燈,適告訴人 鐘芳章 (所涉過失致重傷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段南○○○區○○○○○路一段方向行駛,亦未注意左方來車即由待轉區提早於紅燈起步而闖越紅燈,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鐘芳章受有右下背和右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09年7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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