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05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405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40524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非訟代理人 蔡嘉琪 債務人 李佩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陸萬叁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佩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463,6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二、債務人李佩玲於民國(下同)106年08月09日,向債權人借款200萬元,借期起於106年08月09日至116年08月09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2.93%計付,及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9年09月09日,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建北郵局存證信函第2000號及收件回執可憑,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李佩玲一次清償本金1,463,626元及至清償止之利息、延遲利息以及訴訟費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4052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佩玲│自民國109年│至民國109年│年息3.73%│││0000000││9月09日起│10月09日止││││元│├──────┼──────┼───────┤││││自民國109年│至民國110年│年息4.476%│││││10月10日起│4月09日止│││││├──────┼──────┼───────┤││││自民國110年│至清償日止│年息3.73%│││││4月10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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