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572號上訴人宜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富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 律師
楊堯泓 律師被上訴人全台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興堂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複代理人 謝佩君
黃祐民 被上訴人慶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三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廖信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慶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世惠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三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並經三陽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29頁、本院卷㈡第220頁),又三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6年3月16日變更為黃世雄,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月11日向被上訴人全台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台成公司,與慶澧公司合稱被上訴人)訂購日本DID牌(在臺總代理商即慶澧公司)之64目加重鏈條(下稱64目鏈條)500條,嗣改請全台成公司送同品牌、同型號、同厚度之63目加重鏈條供伊試用,試用後於101年1月11日之採購單上,將其中300條64目鏈條,更換為63目加重鏈條(下稱63目鏈條),並議價為每條新臺幣(下同)330元,於101年3月26日如數送交予伊; 嗣伊 另於101年9月3日、同年11月19日,分別再以相同價格向全台成公司訂購同規格63目鏈條1200條、300條,於101年9月3日、101年11月19日、101年12月3日、102年1月25日、102年4月2日、102年4月16日交付,嗣伊於102年4月15日要求將尚未交付之125條63目鏈條可拆換式插梢之連結模式改為固定式,並加付25元修改費,全台成公司修改後於102年5月20日交付;嗣伊客戶反應機械故障,而發現各鏈條斷裂處均在單目之鏈環板上,經檢驗結果,63目鏈條抗拉荷重較低,鏈環環板厚度亦與原廠規格厚度不符,而無法達到原廠標準拉力,經將63目鏈條送回日本原廠檢測,始確定其物有無法即知之瑕疵,且係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就全台成公司部分,依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應返還伊63目鏈條之買賣價金59萬4000元,及賠償損害金380萬0827元(即包括相關零件之耗損83萬7720元、維修費用97萬4400元、員工出差旅費暨工資132萬2985元、商譽損失50萬元),合計439萬4827元;就慶澧公司部分,則依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請求應就前開全台成公司應賠償伊380萬0827元之部分連帶給付,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全台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39萬4827元,慶澧公司應就其中380萬827元為連帶給付,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全台成公司部分:63目、64目鏈條二者差別係在於鏈條之連接片使用全目或半目,其所交付予上訴人之63目鏈條,使用台製偏位鏈環(即半目連接片)部分,係上訴人所明知,且係依上訴人指示交付貨品,就契約之履行即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自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又上訴人既不能證明雙方契約預定效用品質仍為原廠品質,復無法證明其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法證明伊有就品質為保證,及故意不告知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伊應負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而為契約之解除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㈡慶澧公司部分:上訴人既自陳63目鏈條之瑕疵為台製偏位鏈環造成,而該台製偏位鏈環既非伊所製造、進口或販售,伊未曾進口日本DID原廠單目(即63目)之鏈條,上訴人既未依通常使用伊進口及販售之規格品,縱有損害,亦須由上訴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謂其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自不得依民法第191條之1向伊求償;況上訴人縱有出售貨品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出售貨品中之鍊條有瑕疵並造成損害,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1月11日向全台成公司訂購日本DID牌(在臺總代理商即慶澧公司)之64目鏈條500條,嗣改請全台成公司送同品牌、同型號、同厚度之63目加重鏈條供其組裝,其試用後於101年1月11日採購單,將其中300條64目鏈條更換為63目鏈條,並議價為每條330元,全台成公司於101年3月26日如數交付;嗣其另於101年9月3日、101年11月19日,再以相同價格各向全台成公司訂購同規格63目鏈條1200條、300條,全台成公司於101年9月3日、101年11月19日、101年12月3日、102年1月25日、102年4月2日、102年4月16日陸續交付,嗣其於102年4月15日要求全台成公司將尚未交付之125條63目鏈條可拆換式插梢之連結模式改為固定式,並加付25元修改費,全台成公司修改後於102年5月20日交付;又全台成公司交付上訴人經修改之63目鏈條,其RJ連結環及鏈條係日本DID公司428H之規格品,而其中1目之偏位鏈環則係使用台灣之產品;上訴人於102年9月2日以律師函通知全台成公司63目鏈條有瑕疵,於103年5月1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卷附採購單、出貨單、律師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頁、第16至18頁、第35至39頁、第152至1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上訴人主張其因客戶反應機械故障,而發現各鏈條斷裂處均在單目之鏈環板上,經送SGS檢驗結果,63目鏈條抗拉荷重較低,鏈環環板厚度亦與原廠規格厚度不符,而無法達到原廠標準拉力,經將63目鏈條送回日本原廠檢測,始確定其物有無法即知之瑕疵,且係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是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就全台成公司部分,依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應返還其63目鏈條之買賣價金59萬4000元,及賠償損害金380萬0827元(即相關零件之耗損83萬7720元、維修費用97萬4400元、員工出差旅費暨工資132萬2985元、商譽損失50萬元),合計439萬4827元;就慶澧公司部分,則依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請求就前開全台成公司應賠償380萬0827元損害金部分為連帶給付等情,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全台成公司給付439萬4827元,是否有據?若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請求慶澧公司應就前開全台成公司應賠償380萬0827元損害金之部分連帶給付,是否有據?茲分別敘述如下。
五、上訴人依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全台成公司給付其439萬4827元,是否有據?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前者為瑕疵給付,乃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含有瑕疵,或為數量不足,或為品質不合、方法不當、地點不妥、時間不宜,凡與債之本旨不合者均屬之;後者為加害給付,係謂債務之給付不但含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致債權人之固有利益亦同受損害者,本質上與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所致損害係因不履行債務所生者,有所不同,然不論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均應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前提,且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不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因客戶反應機械故障,而發現各鏈條斷裂
處均在單目之鏈環板上,經送SGS檢驗結果,63目鏈條抗拉荷重較低,鏈環環板厚度亦與原廠規格厚度不符,而無法達到原廠標準拉力,經將63目鏈條送回日本原廠檢測,始確定其物有無法即知之瑕疵,且係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故上訴人應返還買賣價金59萬4000元,及賠償損害金380萬0827元云云。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被告)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然債權人(原告)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即債權人受領給付後,主張產品有瑕疵致其受損,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除債務人自認債權人所主張產品有瑕疵致其受損之事實外,應先由債權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債務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若債權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債務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債權人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⒉上訴人於101年1月11日向全台成公司訂購日本DID牌(
在臺總代理商即慶澧公司)之64目鏈條500條,嗣改請全台成公司送同品牌、同型號、同厚度之63目加重鏈條供其組裝試用,試用後於101年1月11日之購單上,將其中300條64目鏈條更換為63目鏈條,並議價為每條330元,全台成公司於101年3月26日如數交付;又於101年9月3日、101年11月19日,再以相同價格向全台成公司訂購同規格63目鏈條1200條、300條,全台成公司於101年9月3日、101年11月19日、101年12月3日、102年1月25日、102年4月2日、102年4月16日交付;另上訴人於102年4月15日要求將尚未交付之125條63目鏈條可拆換式插梢之連結模式改為固定式,並加付25元修改費,全台成公司修改後於102年5月20日交付;全台成公司所交付予上訴人之63目鏈條,其RJ連結環及鏈條為日本DID公司428H之規格品,其中1目之偏位鏈環則係使用台灣之產品之事實,有卷附採購單、出貨單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頁、第16至18頁、第35至39頁);又日本DID公司並未直接生產偏位鏈環以供製造63目鏈條,全台成公司交付上訴人之63目鏈條係使用台製偏位鏈環乙情,為上訴人所明知並指示全台成公司以台製偏位鏈環修改原64目鏈條,上訴人向全台成公司購買之63目鏈條並非規格品等情,有卷附日本DID公司回覆上訴人之信件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9頁),並經證人即全台成公司人員 張正旻 (已離職)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我們賣的東西都是規格品,如果有修改的情況,會跟供應商連絡,台製的在臺灣作修改,如果是進口的話,請國外的工廠來作修改的部分,但一般很少…後來101年初這段時間,有講到要把64目改成用63目…;(問:除了63目外,其他規格有更改嗎?)沒有,他是把鏈條的長度縮短;(問:有無說厚度2.0t,這些有更改規格嗎?)因為鏈條所講的厚度,是講鏈條本身上面鋼板的厚度,我們鏈條進來時會附全目接頭,正常來講全目接頭是原廠所附的接頭,要改成63目時,因為我們沒有半目接頭,原廠沒有生產半目接頭,DID牌子沒有生產,所以沒有辦法變更63目,這東西要換成63目,劉先生一直跟宜益公司(即上訴人)的蕭小姐有作這方面的溝通;(問:改成63目時,鏈條價格有無更改?)有,價錢的部分要查一下,我記得價錢有多了換了接頭的費用…」等情甚詳(見原審卷㈠第177至181頁);且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承辦人員 蕭玉潔 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問:價格有更改嗎?)有,因為有64目改成63目的修改費用;(問:有同意全台成公司修改?)有;(問:你那時說要改訂63目,為何說用修改的就好?)我的64目改成63目,我知道有進貨到廠的動作,是我們通知他要作修改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81至185頁);另參以63目鏈條每條330元之價格,並非64目規格品之價格(即315元,見原審卷㈠第16頁採購單),且63目鏈條較64目規格品之價格為高;而上訴人原向全台成公司訂購之64目鏈條為規格品,然其嗣改請全台成公司送同品牌、同型號、同厚度之63目加重鏈條供其組裝試用,試用後於101年1月11日之採購單上,將其中300條64目鏈條,更換為63目鏈條,並議價為每條330元;是64目規格品既係經「組裝」而為63目加重鏈條,顯非「原裝」之規格品;若上訴人全然不知64目鏈條更換為63目鏈條後已非規格品乙情,豈有先行試用更換後之63目鏈條並加付被上訴人修改費用之舉?足見上訴人於訂購時確自始知悉63目鏈條非規格品,並有指示全台成公司以64目鏈條修改為63目鏈條之情。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經其向日本DID公司詢問後,始知63目
鏈條非該公司所製造,規格亦不相同,而確定其物有瑕疵云云;惟觀諸上訴人101年1月11日、同年9月3日、同年11月19日交付全台成公司之採購單,其中101年1月11日之採購單其上品名規格固記載「64目」、「2.0t」等字,然同年9月3日之品名規格已記載「61目」、「63目」、「2.0t」等字,同年11月19日之品名規格亦係載為「63目」等字,顯非相同,且64目鏈條報價為315元,而經修改為63目鏈條之報價則為330元,亦有卷附上開3紙採購單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6至18頁);依此觀之,較短之63目鏈條報價,竟反而較64目鏈條為昂貴,已與一般產品成本報價之常情不符,63目鏈條顯非以規格品直接購買,且上訴人既指示全台成公司以64目鏈條修改為63目鏈條,並加付被上訴人修改費用,顯自始於訂購時即知悉63目鏈條非規格品,業如前陳;故上訴人主張係向日本DID公司詢問後,始確定系爭63目鏈條其物有瑕疵云云,並不可採。
⒋再者,上訴人既自陳係由全台成公司先行交付1條63目
鏈條後,經其試用後即將原訂單64目鏈條改為63目鏈條,且議價每條330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頁民事起訴狀),並經證人張正旻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問:101年3月14日你們送了一條63目的給宜益公司,他們有無說這條要作何用?)蕭小姐說這條作測試用;(問:測試後呢?)好像不久就下單了」等情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80頁),證人蕭玉潔於原審亦到庭證稱略以:「(問:公司有無說拉力多少?)沒有;(問:你們本來是訂64目改成63目的嗎?還是本來就是訂63目?)從64目改成63目;(問:價格有更改嗎?)有,因為從64目改成63目的修改費用;(問:有同意全台成修改嗎?)有;(問:為何要用修改的?)因為工廠有需要。原來64目已經有一批貨了,不想再增加採購金額,所以就把64目改成63目,64目有保留;(問:101年3月14日全台成公司曾經有提供一條63目鏈條給宜益公司?)有,樣品,日期不太記得;(問:你拿到樣品後,後續交給誰?做什麼?)轉給工程部,作測試之類的吧,我不確定,我收到的東西都是給工程部(問:請求提示原證8的下聯,此時間是否為一條樣品的時間?上面有寫「蕭」,客戶有你的簽名?)應該是。101年3月;(問:請求提示原證1第3頁,上面寫交貨日期暫定102年2月15日、4月15日要鉚死,這些字是否你寫的?)是;(問:這個意思是?)原來接頭的地方是用梢固定的,要把他改成鉚死的狀態,我沒有看到成本,是我們家的工廠要這樣做,希望他品質好一點,有這個需求;(問:這個跟原來全台成公司給你的63目是不一樣的?)結構不一樣吧。鉚死的部分跟原來的不一樣;(問:是宜益公司要求再鉚死的?)是;(問:工廠有無告訴你鉚死是為了要做什麼?)只是要讓東西好還要更好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2頁、第184頁背面、第185頁);由此益證,全台成公司確係依上訴人指示交付並非規格品之63目鏈條,且係上訴人要求可拆換式插梢之連結模式修改為固定式(即證人所述之「鉚死」),並加付修改費用,則經修改後之63目鏈條其厚度與原廠厚度不符,已可預見,上訴人事先亦係知情,且未要求修改後63目鏈條之拉力品質,否則於向全台成公司訂購時,豈有未明確表明此要求,並將此約定品質之重要事項載明於採購單之理?足見上訴人向全台成公司訂購並要求修改為63目鏈條時,雙方並未約定預定效用品質仍為原廠品質。
⒌況參以上訴人係於101年1月11日向全台成公司訂購64目
鏈條500條,嗣改請全台成公司送同品牌、同型號、同厚度之63目加重鏈條供其組裝試用,試用後於101年1月11日之採購單上,將其中300條64目鏈條,更換為63目鏈條,上訴人自要求全台成公司將64目鏈條更改為63目加重鏈條供其組裝試用後,至102年4月15日復要求將尚未交付之125條63目鏈條可拆換式插梢之連結模式改為固定式,全台成公司修改後於102年5月20日交付,其間已長達1年4個月有餘;若全台成公司交付之63目鏈條有未約定預定效用之品質,上訴人豈有未於全台成公司第1次交付63目鏈條時即告知上情之理?又豈有繼續向全台成公司訂購數量非少之63目鏈條,並進而要求修改之舉?是縱63目鏈條有上訴人所指客戶反應之瑕疵(僅係假設),然全台成公司既係依上訴人指示修改規格而交付,上訴人未必告知全台成公司其客戶為何及其用途,全台成公司亦無從注意上訴人客戶之需求,且無此必要;則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所謂「保證之品質」,係一種加重擔保責任之特約,故買受人如欲依民法第360條請求出賣人負不履行擔保責任之損害賠償責任者,須就買賣標的物缺乏「出賣人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負舉證責任,否則僅得主張出賣人應負一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就全台成公司有特別保證合乎上訴人要求品質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因上訴人客戶反應瑕疵存在,遽謂全台成公司有明知63目鏈條具有瑕疵卻故意不告知上訴人之情。故上訴人主張其因客戶反應機械故障,經送請檢驗後始知63目鏈條抗拉荷重較低,鏈環環板厚度亦與原廠規格厚度不符,而確定其物有無法即知之瑕疵,且係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云云,仍不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於訂購時自始知悉63目鏈條非規格品,並有
指示全台成公司以64目鏈條修改為63目鏈條之情,全台成公司係依上訴人指示使用台製偏位鏈環修改規格而交付63目鏈條,全台成公司亦未特別保證合乎上訴人要求品質,全台成公司就契約之履行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此外,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與全台成公司之契約預定效用品質係原廠品質,亦無法證明全台成公司有就品質為保證及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準此,上訴人以全台成公司所提供63目鏈條不能達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欠缺保證之品質及故意不告知瑕疵為由,主張全台成公司應負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責任,請求返還買賣價金59萬4000元,及380萬0827元之損害金,合計439萬4827元云云,即屬無據。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請求慶澧公司應就前開全台成公司應賠償380萬0827元損害金之部分連帶給付,是否有據?㈠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定有明文。而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商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其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承前所述,上訴人係於101年1月11日向全台成公司訂購由
慶澧公司所代理日本DID公司之64目鏈條500條,嗣請全台成公司送同品牌、同型號、同厚度經修改後之63目加重鏈條供其組裝試用,試用後於101年1月11日之採購單上,將其中300條64目鏈條,更換為63目鏈條,其後並指示全台成公司使用台製偏位鏈環修改規格,是全台成公司交付之63目鏈條已非慶澧公司所代理日本DID公司之規格品;又上訴人主張其因客戶反應機械故障,經送請檢驗後始知63目鏈條抗拉荷重較低,鏈環環板厚度亦與原廠規格厚度不符,則已非慶澧公司所代理日本DID公司規格品之63目鏈條既經修改,縱存有瑕疵(僅係假設),亦非屬64目鏈條規格品通常使用之狀態所發生之損害,自與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之「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之情形不符;況全台成公司係依上訴人指示使用台製偏位鏈環修改規格而交付63目鏈條,全台成公司亦未特別保證合乎上訴人要求品質,全台成公司就契約之履行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要無侵權行為可言,亦如前陳;準此,上訴人據此請求慶澧公司應負民法第191條之1之責任,並與全台成公司連帶賠償損害380萬0827元,亦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全台成公司應給付其439萬4827元;又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慶澧公司應就其中380萬0827元為連帶給付,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皆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主文已包含於上訴駁回內,無庸另行諭知)。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賴秀蘭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