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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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振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名譽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8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振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王振明因犯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緩刑2年,並向告訴人 鄭明山 支付2萬元,於民國104年11月3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執緩字第1320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經受刑人表示不願給付。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王振明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緩刑
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給付告訴人鄭明山2萬元,而於104年11月3日確定在案,此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12月25日發函通知受刑人,請其於105年5月10日前將支付被害人緩刑判決金之證明文件郵寄或傳真至該署,然受刑人迄未向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再經該署於105年7月22日下午3時20分許,以電話詢問受刑人是否已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受刑人回覆:我尚未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亦不打算賠償告訴人,若檢察署聲請撤銷我的緩刑,我沒有意見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文2份、送達證書2份、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受刑人是否已履行緩刑負擔即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向告訴人支付分文而未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1紙可參,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則受刑人前就上揭刑事判決未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足徵受刑人對上揭刑事判決業已甘服,並認同該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條件,然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卻無故不履行該判決命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告訴人給付2萬元之緩刑負擔,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電話詢問時,受刑人自陳不打算賠償告訴人,若檢察署聲請撤銷緩刑亦無意見,顯有消極不願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給付義務之情形,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而緩刑所附負擔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警惕,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無故未確實履行上揭負擔,實難期受刑人日後恪遵相關法令,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達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