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7號原告聖恩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玉燕 訴訟代理人 莊敏治
張慧婷 律師被告 莊德富 訴訟代理人 陳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受澎湖縣白沙鄉公所(下稱白沙鄉公所)委託,代為經營
吉貝至赤崁間每日4航次離島客運定期交通船班(下稱系爭航線)之運送人,因白沙鄉公所交付執行上開定期交通船即「○○之星」船舶(下稱○○之星)須行歲修,故經白沙鄉公所同意由伊所有之「聖恩」船舶(下稱系爭船舶)代為執行系爭航線之契約義務。而被告為其雇用之船員,於系爭船舶上擔任船長之職,因吉貝與赤崁間航線中有一險礁嶼,且該處海水潮差於1公尺深,航行於系爭航線上時,必須注意潮水漲落,以免發生觸礁事故。詎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3日下午5時15分操駕系爭船舶航行於系爭航線時,為提早收班,疏未注意險礁嶼之位置,未依循低潮線所應遵循之航線,致系爭船舶右側推進器撞擊險礁嶼,造成系爭船舶船底結構、右推進器車軸、離合器及舵機嚴重損害,計受有新臺幣(下同)3,344,000元之損失,而被告知悉其肇事後,遂於
108年5月28日表示其不適任船長之職而自請離職。㈡ 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29條、第544條及船
員法第67條請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系爭船舶上架維修費用1,556,000元:系爭船舶至共和造船廠上架維修,船底破裂修補、變速箱、角座、車心、船舵等均須更換及維修,共花費1,556,000元
2.因待料及上架修繕,致受有營運損失2,000,119元: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修繕完畢止,即自108年5月4日至同年7月24日止,伊屬被迫停航81天,尚須調度其他船舶以履行與白沙鄉公所之上開運送契約,
3.損害金額總計共3,556,119元,惟原告自願減縮請求,僅請求被告給付3,344,000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344,000元,及自10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於操船過程並無違失,且系爭事故發生後,伊旋向原告總經理報告,並當日晚上檢查船體並無漏水,何況海上風浪及風向之驟變實難掌握,參照澎湖氣象站氣項報告資料,可以證明當時之風浪確實不佳,導致系爭船舶偏移而觸及不明物體,系爭船舶為雙引擎,如有觸礁,2具引擎均會受損,不可能只有右車受損。而伊於事故發生後,尚將船上旅客安全送達吉貝,原告並未提出海事鑑定報告及相關證據,遽指伊有過失,令人難以接受。又系爭船舶受有上開損害,但是原告提出之賠償金額過高,伊有找到便宜的變速箱,但是原告不接受,自行從國外訂購,營業損失亦不應要伊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㈠兩造間於107年3月20日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範本,約定
僱傭期間為12個月,由被告擔任原告所有之聖恩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之船長乙職,薪資為65,000元(見本院卷第14
1至147頁)。㈡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0日止,原告受白沙鄉公
所委託營運管理○○之星交通船及全年無間斷往返吉貝港至赤崁港(吉貝-赤崁來回的航次計;每日4航次,下稱系爭航線),並約定自108年4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由白沙鄉公所補貼原告每航次5,342元(實際金額以縣府實際核發補助金額分配為主)(見本院卷第97至129頁)。㈢○○之星交通船因需進塢上架維修檢查,故由白沙鄉公所同
意自108年4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止由系爭船舶代航系爭航線(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㈣被告於108年5月3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系爭船舶從赤崁
開往吉貝方向途中航行至險礁嶼左側,致系爭船舶右主機離合器碎裂、左主機失靈停機(見本院卷第155頁)。
四、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82頁):㈠被告於108年5月3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系爭船舶自赤崁
開往吉貝方向途中,當日是否受風浪影響或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致系爭船舶受有上開損害?㈡如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之損害額為何?如
何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08年5月3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系爭船舶自赤崁
開往吉貝方向途中,當日是否受風浪影響或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致系爭船舶受有上開損害?
1.按船長對於執行職務中之過失,應負責任;如主張無過失時,應負舉證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船員法第6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船員法相較於民法為特別法,故於舉證責任分配上,自應優先適用船員法之規範,是以對於本件被告在操船行為是否有過失,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經查,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由被告於系爭船舶上擔任船長乙職,航行系爭航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頁),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未依船員法第13條規定簽訂書面僱傭契約,然僅涉及行政上裁罰,如經航政機關查獲未簽書面契約時,依船員法第84條辦理,有交通部航港局109年
5月7日航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
9頁),並無礙兩造間有勞動契約之關係及事實存在。
3.被告辯稱伊於事發當時操船過程中無過失,係因風浪影響所致,並提出當日澎湖氣象站氣象報告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
225頁)。查系爭船舶發生觸礁之位置為險礁嶼左側,有被告製作之船舶海事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以地理位置而言,險礁嶼之位置坐落於白沙鄉赤崁北方與吉貝間之水域,較靠近吉貝島,而險礁嶼上並無設置觀測站,則相關氣象資料應依吉貝海域附近之觀測資料較有參考之價值。依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所製作之船舶海事報告書上記載:事故發生原因係受9級陣風及大風浪影響而掃到海底不明東西等語,參以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澎湖氣象站提供吉貝島之風力及浪高資料,可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5月3日下午5時許吉貝觀測站所測得之平均風速為每秒10.6公尺、瞬間風速達到每秒18.1公尺,有該站109年5月16日澎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7至379頁),,以蒲伏風級表換算斯時之平均風速(見本院卷第419頁),已達5至6級風,屬強風之現象,以陸地上情況即為大樹枝搖擺,持傘有困難之情;換算瞬間風速,則已達8級風、大風之狀態,海上情況可能有非常大浪至巨浪(接近高浪,浪峰碎成浪花,白沬被風吹成明顯條紋狀)之情,以該等風速對應至陸地上之情形,則可能小樹枝折斷,人向前行阻力甚大,足見於事故發生時,該海域之風速及浪況確有不穩之情,復依事發當日澎湖氣象站氣象報告記載澎湖地區當日均吹北北東之風向(見本院卷第225頁),被告係駕駛系爭船舶自赤崁向北往吉貝方向行駛,在風向吹北北東時,船舶係頂風航行,以上開風力狀況,系爭船舶係有可能被吹向偏移,是被告上開所辯,非無可信。
4.再者,參諸原告所提出系爭船舶之電子海圖,僅標示低潮、中潮航線路線及系爭船舶疑似觸礁之位置(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第313至315頁),該疑似觸礁之位置確屬位於原告所主張之中潮航線路線上,並無偏離航線;原告另提出潮汐預報表乃針對澎湖馬公海域所為之預報(見本院卷第14
9頁),然系爭事故係發生於白沙海域,原告以馬公海域之潮汐欲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海域為低潮,尚非妥適。又系爭船舶總噸位為95公噸、○○之星之總噸位為79.88公噸,有系爭契約書及船舶檢查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35頁),足徵系爭船舶之吃水深度較○○之星為深,相較之下,較易碰觸海底暗礁或其他海下不明物體無訛,事後被告亦繼續駕駛系爭船舶將其上乘客全數載至吉貝島上,且前往查看系爭船舶之受損狀況後,向原告回報,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51頁),足認被告事後亦無疏於救助及處理後續事故。被告固於事發後自請離職,然尚不得以此推論離職即代表被告於操船上確有過失,亦不能證明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對被告上開舉證亦未提出反證推翻之,顯不足使本院就上開事實再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自應認被告就其主張此部分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5.另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船舶於系爭航線上,未行駛於適當航道致發生系爭事故乙節,並未說明當時潮汐情況、被告應航行於何適當航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單以系爭船舶受有損害、船長操船有疏失為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6.至兩造間既為僱傭之法律關係,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另以民法第529條主張本件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並以民法第544條為請求權基礎,難認有據,併予駁回。
㈡如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之損害額為何?如
何計算?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亦未提出反證證明之,是被告自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各項賠償請求是否有據即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29條、第
544條及船員法第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44,000元,及自108年5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