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逸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逸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上路,且其犯後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顯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惟斟酌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參其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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