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9號原告 盧福義
林秋菊 共同訴訟代理人劉 昱明 律師被告 洪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民國於107年6月13日晚上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時速每小時80公里之車速,沿澎湖縣馬公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路000巷0號前交岔路口,與同向暫停於路口北側路旁、由盧○○騎乘並搭載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盧○○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左側第三至六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及血胸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7年6月28日10時55分許不治死亡。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至少需負擔80%之肇事過失責任,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盧福義部分:
⑴醫療費用:
盧○○因系爭事故送醫急救,由原告盧福義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6,266元。
⑵殯葬費:
盧○○經急救後死亡,由盧福義支出殯葬費274,100元。
⑶扶養費:
原告盧福義為盧○○之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3歲,現無謀生能力,自盧○○死亡時即107年6月28日起即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應受扶養之年數依內政部公布之106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為29.31年;又原告婚後育有2名女兒即盧○○、盧○○,應受扶養比例各為2分之1,參臺南市106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142元、年消費支出229,704元及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盧福義所需扶養費2,107,465元(計算公式詳如民事起訴狀所示)。
⑷精神慰撫金:
盧○○因系爭事故死亡,身為其父原告盧福義悲痛萬分,爰請求被告應給付200萬元精神慰撫金。
⒉原告林秋菊部分:
⑴扶養費:
原告盧福義為盧○○之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5歲,現為家庭主婦,自盧○○死亡時即107年6月28日起即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應受扶養之年數依內政部公布之106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為27.60年;又原告婚後育有2名女兒即盧○○、盧○○,應受扶養比例各為2分之1,參臺南市106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142元、年消費支出229,704元及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盧福義所需扶養費2,026,001元(計算公式詳如民事起訴狀所示)。
⑵精神慰撫金:
盧○○因系爭事故死亡,身為其母原告林秋菊悲痛萬分,爰請求被告應給付200萬元。
⒊原告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依被告應負擔
80%之過失比例換算及扣除原告各已受領10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盧福義2,574,265元、應給付林秋菊2,217,116元。
㈢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
項、第2項、第194條、第191條之2、第19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盧福義2,574,265元、給付原告林秋菊2,217,1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從現場照片及現場圖來看,實際上是系爭機車來撞伊,且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為綠燈行駛,係盧○○闖紅燈導致系爭事故,伊就系爭事故涉嫌過失致死案件部分,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而送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覆議結論均認伊無肇事因素,故伊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24頁):㈠原告為被害人盧○○之父母,盧○○於107年6月28日因車禍死亡(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33、35頁)。
㈡被告於107年6月13日晚上9時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
澎湖縣馬公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000巷
0號前交岔路口,與同向暫停於路口北側路旁、由盧○○騎乘並搭載郭○○之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致盧○○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左側第三至六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及血胸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急救,再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手術後,仍於107年6月28日10時55分許不治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7至31頁、第121至215頁)。
㈢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48
號、第714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13頁)。
四、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一第424頁):㈠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是否有車速過快
、無法注意車前情形?㈡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有肇事原因?㈢如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㈣被害人盧○○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是否有車速過快
、無法注意車前情形?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地點,有超速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事故係因盧○○闖紅燈衝出所致等語,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之過失先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以高達每小時80公里之
時速前進,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該第1項第1款路段僅容許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惟被告否認其有高速行駛系爭車輛,且業曾偵查中自承其車速約為52至53公里云云。經查,原告聲請委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被告車速是否過快、被告是否有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系爭事故,欲證明被告確有過失乙節,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後表示:依路口監視器影帶之時間顯示及距離推估系爭車輛之速率為每小時51.29公里,而系爭機車之速率推估為每小時9.87公里,依該路段速限規範,系爭車輛略有超速行駛之現象。而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內側車道綠燈直線進入路口,系爭機車由路口內起步並進行左轉彎,兩車於路口內發生碰撞,系爭車輛駕駛人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64秒。然一般而言,車輛夜間行駛,駕駛人對於非預期之一般道路危險狀況,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約為2至2.5秒,有開啟頭燈之狀況下,認知反應時間較快約1.5秒,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雖夜間,然天氣晴天、視線良好,能見距離至少有40公尺,若系爭機車騎士有注意前方路況,可看見系爭車輛之直線接近,且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暫不起步向左轉彎進入車道,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假設系爭車輛以法定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車速行駛,駕駛人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5秒,則駕駛人於認知反應過程中,所行駛之距離即約為20.82公尺,此時,系爭車輛離兩車可能碰撞地點僅有2.55公尺,兩車還是會發生碰撞,有該大學109年1月14日澎科大行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95頁),可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上直線進入路口,系爭機車路口內起步向左轉彎,小客車向左閃避不及,致生系爭事故,被告確有超速行駛於系爭事故該路段上之事實,然參酌被告之認知反應時間及兩車之距離,被告實難有相當之反應時間以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是以,系爭車輛車速並非系爭事故肇事之原因。
⒊原告另主張如被告減速的話,系爭事故就不會發生云云。然
而,該路段時速限制為50公里,則在判斷被告可能行車之車速時,自應以合法之最高時速限制即50公里為假設之判準,依上開鑑定意見書亦表示,縱使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以每小時50公里之合法車速進入路口,仍然會發生系爭事故(見本院卷第385頁),足認本件係因兩車距離過短、反應時間不足,佐以盧○○於路口內左轉彎未注意內側車道來車,肇生系爭事故。原告自行假設被告以低於每小時47.33公里行進,被告未減速係超越容許風險,屬應故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具有過失等情,顯然與邏輯推演及常情有違,尚難採信。被告縱有超速行駛之行為,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超速之行為與盧○○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況系爭事故發生之路口係有交通號誌之岔路口,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事故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3頁),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情形顯然不同,復觀諸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該處亦非人車擁擠處所,是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進時為綠燈,自無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需要,且因號誌顯示綠燈為有優先路權之人,自可信賴其它路口已在旁停等待轉之機車騎士(包含本件盧○○)均會遵守交通規範,而呈現停等之狀態,盧○○駕駛系爭機車突然自該路口駛出之行為,顯然超出一般人之合理預期,被告對此情形亦屬猝不及防,是被告並無有何超越容許之風險,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有肇事原因?⒈被告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惟被告縱以合法之速度進入路口
,還是無法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被告之超速行為與盧○○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死亡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而本件於刑事偵查中由澎湖地檢署囑託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結論亦認:⑴盧○○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行駛於路邊待轉,後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直行,閃避不及,無筆事因素;經覆議後,交通部公路總局之覆議結論亦同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有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10月24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9頁),復參酌上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可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原因,堪可認定。
⒉證人即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授王○○到庭結證:減速的話有
可能事故不會發生,車速與事故傷害的嚴重性有直接的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固非無見。然對於原告自行假設被告車速減速乙節,是否必然不會發生本件事故,業如前述,茲不贅述,況且兩車行駛於道路上,若被告減速,盧○○仍保持相當之車速行駛時,其車速具有等加速度下,是否即可避免最後死亡之結果,尚非無疑。原告以此假設性之條件請求被告應負擔肇事原因且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實係倒果為因,並無足採。
㈢如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原因,且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各項賠償請求是否有據即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1條之2、第19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盧福義2,574,265元、給付原告林秋菊2,217,1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