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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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就債務人 鍾尚廷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補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4、5項定有明文。前項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同條例第14條第
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8年9月13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陸續刷卡消費。其不知債務人已於同年10月1日裁定開始清算,至同年12月9日發現上揭情事始將債務人之信用卡停卡,迄今積欠其本金新台幣9,275元。本債權屬裁定開始清算後成立之債權,似無申報之必要,然事無前例又查無相關院釋可循,爰仍補報債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未將聲請人之債權列於債權人清冊;次查本院係於108年10月5日公告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應於108年10月24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應於108年11月4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並於108年10月5日經本院公告、網路公告、於108年10月9日經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公告,此有本院公告報告、司法院消債事件公告、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08年10月9日北市中秘字第1083039559號函各在卷可稽。是前揭公告,自最後揭示之翌日即108年10月10日起,即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本件聲請人遲至108年12月18日始向本院陳報債權,有陳報狀收文戳在卷足憑。是於裁定開始清算前即108年9月13日至108年10月1日前所發生之債權已逾前揭申報、補報債權期限,依首揭規定,債權人聲請補報債權應予駁回。至於裁定開始清算後所成立之債權則不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之限制,自無陳報債權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曾芳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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