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銘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銘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銘敬因竊盜等數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業經判決,嗣復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三、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犯罪部分,原各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2月、2月、3月、3月,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惟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毒品罪經判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本件係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受刑人已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宋松璟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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