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日勝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59號),茲因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5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日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日勝於民國110年4月27日上午9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 吳東源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輛機車(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嗣因吳東源發覺該輛機車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日下午9時15分許,在趙日勝所居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住處樓下1樓停車處,扣得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1輛及鑰匙1把(業經警發還吳東源領回),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吳東源於警詢中證述其發現前開機車遭竊之過程甚詳(見警卷第11、12、15、1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竊取該機車路線影像位置示意圖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0張、查獲現場蒐證照片2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9、21、25至55頁〈均正面〉);復有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1把等物(均經警發還吳東源領回)扣案可資佐證;基此,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竟貪圖個人小利,率
然竊取他人所有機車供己代步使用,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且影響社會秩序安全,復因而致本案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始終行使緘默權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有前揭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可徵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已有所減輕;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已有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審易卷第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得被害人所有前開機車1輛及鑰匙1把等物,均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經警查扣後已全數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因此,可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