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79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家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案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3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家和(下稱被告)對於訊問程序法官之問題,因時間久遠,對於細節記憶不清,且年歲漸長,始答非所問、不知所云,被告有欲拿新臺幣20萬元與同案被告黎○○作為回饋,但因黎○○拒收,被告始不認行賄,被告多年來為治療亡妻之疾病而積欠為數不少之債務,被告竭力積攢始能維持一家之生計,而自被告遭羈押以來,公司的事情無人料理、全面停擺,生活面臨重大的經濟困境,且被告罹患有多項慢性疾病需每日服藥,此生並無離境之紀錄,被告應無逃亡之可能性,此外,被告已據實陳述,全力配合廉詢、偵訊,毫無隱瞞且坦白認罪,應無串證之情形,爰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更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處分之日起算之5日內,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11條、第412條及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再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再者,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三、經查:㈠被告於111年6月23日經承審法官訊問後,認其涉嫌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被告所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見將來刑期非短,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訊問程序所述與其先前偵查中所言相互矛盾,與其餘同案被告、證人之證述亦有相左之處,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尚有滅證之行為,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無禁止收受物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諭知羈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3號案卷查核屬實。
㈡被告前於承審法官訊問時,坦承部分犯行,並有共同被告黎○
○、黃○○、袁○○、薛○○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之○劉○○之證述可佐,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帳戶交易明細及標案資料等為證,堪認被告涉嫌起訴書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為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可預期將來若遭受重刑之追訴、審判,刑期非短,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脫罪之可能性甚高,此係避免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仍否認犯罪,所述與同案被告黎○○、黃○○、證人劉○○所述有重大歧異,而非僅係細節之矛盾,對於本身涉案之行為亦前後供述不一,且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告之○劉○○之證述,可知被告曾指示其○劉○○刪除不實之估價單,以此阻礙公權力之查緝,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凡此,都有賴法院調查以釐清被告在本案之涉案情節及地位,及其與各共犯間之行為分擔情形。是原羈押處分法官依目前案件審理進度,認被告仍有逃亡、勾串、滅證之虞,並非無據。復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私益,依目前案件審理進度,具保、責付、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其逃亡、串證及湮滅證據之效果,是原羈押處分認被告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無禁止收受物件)之必要,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羅婉怡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