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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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59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育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育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育鑫於民國111年3月11日3、4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蚵寮金馬釣蝦場」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號:文安146號燈桿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而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於同日8時57分許,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育鑫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88297D、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1年10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12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內政部警政署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內政部警政署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各1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案之情形,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審酌酒後駕車(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已有前述前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同罪質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斟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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