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補充「於開戶後二、三天在臺中縣豐原市豐原火車站前之圓環,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出售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使該犯罪集團得以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