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4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暇犯毀損文書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於民國108年
7月2日登記離婚」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8年6月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108年7月2日由戶政機關登記」、第
3行「L8-8號病房」更正為「8樓808號病房」,及補充證據:告訴人 陳韋瑄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831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雖於偵查中出具書狀辯稱:我為了保護兒子的財產權及房子不被賣掉,出於急迫、沒有經驗,一時心急,從兒子手中拿到該協議書就把它撕掉,沒有毀損該文件之故意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然犯罪故意係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為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之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已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既知悉所撕毀者為「協議書」,卻仍將之毀損,主觀上自已具備毀損文書之故意。且於被告行為當下,僅是見其兒子手中持有上述協議書,即動手為本案犯行,亦難認為有何現在不法侵害或緊急危難,而得以阻卻其行為違法性之情事。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具狀稱:並非離婚協議發生口角,而是脅迫簽署文書,告訴人有錄影存檔,從逼迫簽署到被告訴人母女打傷皆有錄影等語,並聲請開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然不論其撕毀上述協議書之動機為何,其所為在主、客觀上皆已合於毀損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而相關錄影資料得以證明之案發過程(即被告客觀上卻有撕毀上述協議書之情事),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是認本案犯行已臻明確,並無另為傳訊被告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2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將「1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0,000元以下罰金」,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但書,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倍之規定,予以明定在各別刑法分則條文中,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上述協議書遭被告撕毀後,取走其中一半,此有卷附照片資料及告訴人之證詞可證(見他字卷第11頁、第26頁),該文書自已失其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循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恣意撕毀上述協議書,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事發後被告與告訴人之母 曾細妹 發生肢體衝突而受有傷害,曾細妹此部分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831號判決處拘役15日,而告訴人則於本院電話查詢時表示本案已提起民事訴訟,無意願另由本院安排調解(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等情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文書之性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012號被告張秀暇女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暇原為陳韋瑄(陳韋瑄與其夫 解善焯 於民國108年7月
2日登記離婚)之婆婆,民國108年3月13日下午3時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林口長庚紀念醫院L8-8號病房內,2人因陳韋瑄與其夫之離婚協議發生口角,張秀暇竟基於毀壞文書之犯意,徒手撕毀陳韋瑄所書寫,經解善焯簽名之協議書,並取走遭撕毀之部分協議書,致該份協議書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韋瑄。
二、案經陳韋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秀暇對於撕毀上開協議書等情固不否認,惟辯稱:係為保護兒子的財產權,出於急迫,始撕毀該份協議書等語,惟查,姑不論被告撕毀該份協議書之動機為何,其主觀上既有毀損該份協議書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撕毀協議書之情事,即該當刑法毀棄損壞罪之要件,此外,本件復經告訴人陳韋瑄指訴甚詳,並有翻拍照片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檢察官陳美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鄭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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