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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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晚間」後應補充「二十二時許」,及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被告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前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自無從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