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9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后: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8月、1年,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經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4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嗣其 於94年11月12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 廖武正 即綜合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一輛,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5,640元,除頭期款5,000元外,其餘價金應自94年12月25日起按月給付,每期給付4,220元,分12期攤還上開款項,且前開機車應停放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5樓甲○○住處(附近),又在價金未付清前,該車仍屬告訴人廖武正所有,被告甲○○因此成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被告甲○○僅繳付1期分期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95年2、
3月間之某日搬遷至臺北市○○○區○○○路等處居住,並將上開車輛隨之遷移,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廖武正,因認被告甲○○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6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章罰則部分(即第38條至第40條),業經立法院於民國96年6月14日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是本件聲請意旨所認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等犯罪事實,依新修正之動產擔保交易法,顯已廢止其刑罰,依照首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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