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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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45號原告 蔣懿德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 律師被告天鵝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清堯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天來
江如蓉 律師 趙家緯 律師 劉芷安 律師被告全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鳳芳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瑞榮 律師被告 楊進煇
暘昌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前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旭司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被告賦鑫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羅吉全 被告 鄭瑋元 (即鉅億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暘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賦鑫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72,884元,及均自民國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瑋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9,93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暘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賦鑫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暘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賦鑫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2,172,8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被告鄭瑋元如以新臺幣639,9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勞務提供地在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29,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79,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5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受雇於被告賦鑫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賦鑫公司),受被告賦鑫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辛○○指派,至各施作工程現場施作工程,每月薪資亦由被告辛○○以被告賦鑫公司之名義匯入原告薪轉帳戶。緣於民國108年1月17日原告受被告辛○○指派,至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20號旁之天鵝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天鵝湖公司)三重福德北段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係被告天鵝湖公司交由被告暘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暘昌公司)、被告全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全逸公司)承作,被告全逸公司再將機電工程中之給排水交由被告鄭瑋元即鉅億工程行(下稱被告鄭瑋元)承作,原告則受雇於被告賦鑫公司,約定日薪2,200元,於系爭職災發生時,原告受被告辛○○指派,至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施作工程,施作工程過程中則受被告鄭瑋元之指揮、監督。又本件給排水工程作業有發生墜落職業災害之虞,惟渠等竟未依法為任何必要之防護措施,致原告於108年1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進行上開工程施作時,於地上1樓傳料口旁從事準備排水管料,行走於傳料口上方堆積之模板上方,連同踩踏之模板一同墜落至地下1樓,墜落深度約3公尺。
嗣原告被消防局送往台北馬偕醫院急救,惟返家後仍感不適,於108年1月18日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經診斷,確認原告因本件職災而受有「第三腰椎楔型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須住院接受脊椎固定融合手術,於10
8年1月26日出院,並於108年7月19日至108年7月23日進行第二次手術。原告因本件職災,除受有手術等醫療行為之痛苦,日常生活亦受影響,且無法回到與職災發生前相同之勞動力。又本件被告等,或為公司負責人,或為承攬關係,渠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相關規定,應負連帶責任。
(二)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1.工資補償873,400元原告日薪2,200元,自108年1月17日(即系爭職災發生)至109年2月17日期間,合計397日,原告仍於醫療、恢復期間,尚未能回復至發生職災前之勞動力,故請求工資補償873,400元(計算式:2,200元×397日=873,400元)。
2.勞動力減損2,940,019元原告係82年9月29日出生,又勞動力減損17%(取12%至22%之中間值),倘鈞院判准原告前開工資補償之請求(亦即判命被告等補償原告至109年2月17日),則原告請求自109年2月18日起至147年9月29日(即原告65歲)止,合計38年7個月又12日,原告之勞動力減損2,940,01
9元(計算式詳見本院卷一第355頁)。
3.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原告因系爭職災,已經歷二次手術,惟現今仍受有下背痠痛、無法搬重物之後遺症。又系爭職災發生時,原告年僅25歲,斯時已婚,並育有二名年幼未成年子女,為家中經濟支柱,系爭職災致原告家中經濟突陷窘迫,致原告受有莫大壓力,而有精神上痛苦,故原告請求慰撫金250,000元。
4.醫療費用補償29,385元原告自108年1月17日發生系爭職災起迄今,扣除被告等已給付原告部分,原告已支付醫療費用29,385元(即健保自付額,詳見鈞院卷一第24頁之附表1所示)。
5.看護費用180,000元原告因系爭職災須由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骨折癒合期),縱原告係由親屬看護,惟被告等仍應依新北市地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之合理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賠償原告看護費用18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3個月=180,000元)。
6.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34,752元原告依醫生建議食用營養品,金額為24,352元;回診13次之計程車資10,400元(計算式:計程車每次來回800元×13次=10,400元)。
7.扣除原告已受領之327,800元後,請求3,979,756元前開各項請求金額合計4,307,556元,扣除被告賦鑫公司已給付原告108年1月份、2月份、3月份、4月份工資補償,分別為70,000元、50,000元、50,000元、19,800元,合計189,800元,以及被告全逸公司78,000元及被告暘昌公司60,000元之慰問金後,被告等尚應連帶給付原告3,979,75
6元(計算式:4,307,556元-189,800元-78,000元-60,000元=3,979,756元)。
(三)併聲明:
1.被告天鵝湖公司、被告丙○○、被告全逸公司、被告戊○○、被告丁○○、被告暘昌公司、被告甲○○、被告賦鑫公司、被告辛○○、被告鄭瑋元即鉅億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3,979,
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天鵝湖公司、丙○○部分
1.背景說明⑴被告天鵝湖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業主,隨後將系爭工程中之
機電工程發包予被告全逸公司,被告全逸公司再將機電工程中之給排水工程交由被告鄭瑋元即鉅億工程行承攬,原告經被告賦鑫公司負責人辛○○媒介受僱至被告鄭瑋元指揮管理之施作現場從事勞務。被告天鵝湖公司則將系爭工程其餘工程項目發包予共同被告暘昌公司。
⑵原告於108年1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系爭工程工地內
,行走於地上1樓傳料口上方之模板時,連同踩踏之模板一同墜落至地下一樓,因此受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天鵝湖公司及共同被告全逸公司、鉅億工程行即鄭瑋元等即積極與原告協商處理後續慰問事宜,並於108年3月27日就系爭事故簽署和解書達成和解,依和解書內容,共同被告全逸公司已履行和解條件給付原告和解慰問金7萬8,000元;共同被告鉅億工程行即鄭瑋元已履行和解條件給付原告系爭事故發生期間之住院全額醫療費用及工資損失補償金;共同被告暘昌公司已履行和解條件給付原告和解慰問金給付6萬元,故原告始願意簽署和解書,並同意約定其不得再對被告天鵝湖公司及共同被告全逸公司、鄭瑋元即鉅億工程行提出任何主張與請求,並放棄民、刑事之求償。
⑶此外,原告業已收受共同被告賦鑫公司給付之工資補償金
額18萬9,800元,再加上共同被告全逸公司給付之7萬8,000元及暘昌公司給付之6萬元,綜上,原告自系爭事故迄今已自共同被告等收受合計32萬7,800元。
2.原告就系爭事故已與被告天鵝湖公司、丙○○及其他共同被告達成和解,不得再行請求職災補償及損害賠償。上述和解書開頭清楚載明:「雙方就乙方(按:即原告)於『河景站工地』遭受體傷乙事,同意和解,合議內容如下」(參鈞院卷一第289頁),可知原告就系爭事故已於108年3月27日簽署和解書與被告天鵝湖公司及其他共同被告達成和解,足見不論和解內容是否有利於原告,原告應受其自願簽署之和解書約定內容所拘束,就系爭事故不得再依和解前原有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與請求給付。
3.縱認原告並無免除被告天鵝湖公司、丙○○責任之意思,因原告已與其雇主最後承攬人鉅億工程行即鄭瑋元成立和解,且鉅億工程行即鄭瑋元對內須負擔最終之全部賠償責任,故被告天鵝湖公司、丙○○因無內部責任分擔,對原告實已毋庸負責。
4.和解書已明白表示係就原告因系爭所受傷害所為之和解,且給付予原告之項目與金額,已考量原告所生之全部損害與相關權利,包含相關醫療費用、無法工作之補償金、精神慰撫金。又實際簽署和解書者為原告及共同被告全逸公司與鉅億工程行即鄭瑋元,顯見該和解書,係原告就系爭事件所生可請求之所有項目,協商後接受和解條件,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簽署。故應認原告已向共同被告全逸公司、鉅億工程行即鄭瑋元免除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全部債務,揆諸上開說明,因鉅億工程行即鄭瑋元需負擔最終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以和解之方式免除鉅億工程行即鄭瑋元之債務時,亦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天鵝湖公司、丙○○發生消滅全部債務之效力。
5.綜上,本件原告已就系爭事故與最後承攬人鉅億工程行即鄭瑋元達成和解,約定不得再提出任何主張與請求,並放棄民、刑事之求償,顯然原告已免除鄭瑋元之其餘責任。而因鄭瑋元就內部關係中,負擔全部責任,依前揭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實務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他債務人天鵝湖公司、丙○○即因而免其責任,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天鵝湖公司、丙○○請求任何給付。
6.若原告仍可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職災補償,被告天鵝湖公司、丙○○答辯如下:
⑴被告天鵝湖公司、丙○○非原告之雇主,亦非勞基法等相關
條文中所指之事業單位、承攬人,依法無須負職災補償責任。
若鈞院 認被告天鵝湖公司、丙○○應負勞基法職災補償責任,對原告請求之補償金額不爭執及爭執部分如下:
①醫療費用補償2萬9,385元:
不爭執原告所提附表1之醫療費用整理表之金額及原證8之醫療費用單據之真正,但對於原告是否有受領相關保險得予以抵充。
②工資補償87萬3,400元:
原告之日薪應為1,500元,非2,200元,原告之雇主為鉅億工程行即共同被告鄭瑋元,依鄭瑋元所述,原告當時日薪應為1,500元,非原告主張2,200元(參見鈞院勞動調解程序筆錄,鈞院卷一第259、260頁),故應以每日1,500元計算工資補償金額。另原告應舉證證明至109年2月17日均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原領工資係指勞工於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作可得之工資,原告為日薪制勞工,於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均未提供勞務,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工資。是原告在未舉證之情形下,空言泛稱其於108年1月17日至109年2月17日「依曆計算」共397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云云,主張被告天鵝湖公司、丙○○應給付以日薪乘以397日之工資補償,顯屬無據。
7.若原告仍可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天鵝湖公司、丙○○答辯如下:
原告再主張被告天鵝湖公司、丙○○未採取維護勞工安全之必要防護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稽(按:原告於其書狀內係稱天鵝湖公司、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惟「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年修正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並自103年7月3日施行,部分條文自104年1月1日施行。此部分似為原告誤繕,其應係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
8.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全逸公司、戊○○部分
1.被告全逸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被告戊○○,實際負責人為 楊進輝 。被告全逸公司承攬被告天鵝湖公司系爭工程其中之「機電工程」,並將該工程中之「給排水工程」交由被告鄭瑋元即鉅億工程行施作。又被告暘昌公司亦為系爭工程施作廠商之一。原告原受雇於被告賦鑫公司,並經被告賦鑫公司指派至系爭工程地點施作,由被告鄭瑋元即鉅億工程行負責施作現場之管理指揮。
2.原告與被告全逸公司及被告鉅億工程行就本件民事糾紛於
108年3月27日簽訂和解書,原告並已收受被告全逸公司給付78,000元、被告賦鑫公司給付189,800元、被告暘昌公司給付60,000元。被告全逸公司與原告已達成和解雙方業於108年3月27日達成和解,原告同意收受和解書所載款項後,不再對被告全逸公司(及被告鉅億工程行、被告天鵝湖公司)提出任何主張與請求,並放棄民、刑事之求償,故被告全逸公司就原告所受傷害無須負連帶責任。
3.原告就本件糾紛對被告戊○○提出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查後,認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實難歸責於被告戊○○,檢察官已對被戊○○為不起訴處分。
4.對原告所請各項金額答辯如下:⑴工資補償873,400元部分
據被告鄭瑋元所述,原告日薪為1,500元,而非其主張之2,200元。又原告已於108年1至4月分別收受被告鉅億工程行支付工作損失補償金70,000元、50,000元、50,000元、19,800元(合計189,800元)後,原告於108年4月回被告賦鑫公司任職,已可正常上班工作,鉅億工程行認原告已回復工作能力,故停止給付工作損失補償金,是原告請求上開金額並無理由。
⑵勞動力減損2,940,019元部分
原告日薪為1,500元,則每月薪資應為36,000元,倘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2%,其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金額約為1,140,000元,故原告請求上開金額並無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部分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尚屬過高,亦無理由。
⑷健保自付額29,385元及看護費用180,000元部分
就原告支出健保自負額29,385元及請求看護費用180,000元,並不爭執。惟本件業已和解,故無須就原告所受傷害負連帶責任。
⑸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34,752元部分
原告未舉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34,752元支出之必要性,其請求亦無理由。
5.本件原告與有過失原告為具有相當工程施作經驗之人,理應認知並注意避免行走於1樓傳料口上方之板模上,然其疏於注意,致本件事故發生,故原告與有過失,應按比例酌減其請求之金額。
6.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暘昌公司、甲○○部分
1.系爭職災係因原告行為所導致系爭職災案發地點係尚未拆除模板之1樓結構體內之臨時接料孔(傳料口),因被告暘昌公司在拆除模板前暫不進入1樓施工,故在事故發生前曾派人將該臨時接料孔封閉,且在該接料孔四周設置載有「施工危險,請勿靠近」之黃底紅字警示。詎料原告在該臨時接料孔旁施作時,為圖施作便利,竟擅自將被告暘昌公司設置之上開安全防護裝置拆除,因而導致系爭職災發生。
2.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行。
(四)被告賦鑫公司、辛○○部分
1.系爭職災發生時,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賦鑫公司間係以日計酬之臨時工,原告有到工,兩造間始有臨時工之僱傭契約存在(原告每天5點下班前,須致電詢問被告隔日是否仍缺工,被告需要,原告方過來工作)。系爭職災發生日前晚,原告致電詢問被告工地是否仍缺工,被告回復尚無急迫需求,可以不要來。故系爭職災係原告在他人工地工作所發生,並非在被告所屬工地工作,亦非被被告指派至該處工作,故無從加以監督。至原告據其郵局存簿具被告賦鑫公司名義之匯款紀錄,主張系爭職災發生時,被告與原告間存有僱傭關係云云,惟該存簿上除被告賦鑫公司外,尚有其他公司之匯款紀錄,益顯原告以哪裡有工作,就去哪做臨時工,並無與固定之人有勞動契約。
2.又系爭職災發生時,兩造無任何勞動契約,亦無權令原告服從指派至他工地事實,又非現場之管理、監督之人,對於同案被告鄭瑋元未給予原告適當之勞動安全指引等情,處於系爭第三人,事前難以知悉,施工過程並無義務,亦無從加以監督。
3.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鄭瑋元(即鉅億工程行)部分
1.原告與被告鄭瑋元間業已達成和解原告與被告鄭瑋元間業於108年3月27日針對系爭職災簽署和解契約,雙方即應依和解契約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解決民事紛爭,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況和解契約上亦有載明「己○○(即原告),不得再對鄭瑋元(即被告鄭瑋元)提出任何法律上主張與請求,並且放棄民事之求償。」,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2.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丁○○除外),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三第216至218頁):
(一)原告107年10月至108年1月間每月由被告辛○○以每日2,
200元按日計酬以被告賦鑫公司之名義匯款至原告帳戶。
(二)本件工程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20號旁之三重福德北段新建工程,係被告天鵝湖公司交由被告暘昌公司、被告全逸公司承作,被告全逸公司承攬被告天鵝湖公司「三重福德北段新建工程」其中之「機電工程」,被告全逸公司再將機電工程中之「給排水工程」交由被告鄭瑋元即鉅億工程行承作。
(三)被告全逸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被告戊○○,實際負責人為丁○○。
(四)本件職災發生地點,係由被告鄭瑋元即鉅億工程行負責施作現場之管理指揮。
(五)原告於108年1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進行上開工程施作時,於地上1樓傳料口旁從事準備排水管料,行走於傳料口上方堆積之模板上方,連同踩踏之模板一同墜落至地下1樓,墜落深度約3公尺。嗣原告被消防局送往台北馬偕醫院急救,惟返家後仍感不適,於108年1月18日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經診斷,確認原告因本件職災而受有「第三腰椎楔型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住院接受脊椎固定融合手術,於108年1月26日出院,並於108年7月19日至108年7月23日進行第二次手術。
(六)原告與被告全逸公司及被告鄭瑋元即鉅億工程行就本件民事糾紛於108年3月27日達成和解,和解書上載明:「1.甲方(即被告全逸公司及被告鉅億工程行)基於對乙方(即原告)體傷之撫慰責任,願提供下列所述金額給乙方作為相關醫療及精神慰撫之用。2.乙方同意於收受包含但不限於下列支付項目後,不再對甲方(含本案業主:天鵝湖公司)提出任何主張與請求,並且放棄民刑事之求償。」。原告並已收受和解書上所載金額(即被告全逸公司給付78,000元、被告鄭瑋元共計給付464,006元(工資補償17萬加醫療費用294,006元)、被告暘昌公司給付60,000元)。原告於108年1至4月分別收受被告鄭瑋元支付工作損失補償金70,000元、50,000元、50,000元,嗣原告於10
8年4月接受被告賦鑫公司派遣至工地現場9日,被告賦鑫公司支付原告19,800元,被告鄭瑋元並停止給付工作損失補償金。
(七)原告向勞工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共計152,684元。
(八)原告支出健保自負額29,385元。
(九)原告就本件職災糾紛對被告戊○○、辛○○提出刑事告訴,嗣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十)被告鄭瑋元因本件職災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38號判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被告丁○○除外,見本院卷三第218頁):
(一)原告與被告賦鑫公司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等對原告之受傷有無監督管理之疏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三)原告請求被告天鵝湖公司、被告丙○○、被告全逸公司、被告戊○○、被告丁○○、被告暘昌公司、被告甲○○、被告賦鑫公司、被告辛○○、被告鄭瑋元即鉅億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3,979,756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與被告賦鑫公司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經賦鑫公司指派至本件工程地點施作,由被告鄭瑋元即鉅億工程行負責工程施作現場之管理指揮,被告賦鑫公司與被告鄭瑋元即鉅億工程行係派遣事業單位及要派單位之合作關係等情,此據原告提出郵局存款簿為證,依其帳戶明細所示,其中「賦鑫水電」每月均有匯款5萬至7萬餘元給原告,且被告賦鑫公司亦自承其會告知原告當日哪裡有工作可以做,而派遣其前往該工程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頁),雖被告賦鑫公司抗辯原告之存簿除「賦鑫水電」外,尚有「鋐冠工程」之其他公司匯款紀錄,被告並無固定之勞動契約云云,然原告與「鋐冠工程」間之匯款時間分別為107年6月、7月、8月、9月,而與「賦鑫水電」間之匯款時間則分別為107年10月、11月、12月、108年1月、2月、3月、4月、5月,二者時間上並無任何重疊,且均為一月一次性匯款,顯然並無被告賦鑫公司所言,原告並無固定與他人之勞動契約之情。此外,依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工數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299至419頁),可知本件原告始終稱呼被告辛○○為「老闆」,而被告辛○○之回應、下指令方式,顯然亦以「老闆」身分自居,且於本件職災發生後,復係透過「老闆」被告辛○○負責與原告聯繫有關職災之事項。於本件職災發生前,原告更在被告辛○○要求下,負責管理賦鑫公司施工員工名冊、整理員工出席工數、日程日報表,此外原告尚須負責向被告辛○○報告員工出工狀況;且被告賦鑫公司自承原告有替賦鑫公司進行繪製工地圖、打請款單,且原告只要到工地露臉,賦鑫公司就會付原告工資,不管原告有沒有工作,並有提供原告一台筆電工作,且賦鑫公司有就原告薪資部分報稅,且有給原告扣繳憑單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9、110頁),益證本件原告發生本件職災時係受僱於被告賦鑫公司,並在賦鑫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辛○○之指派下,至各個工地進行工程施作,故原告顯然就雇主賦鑫公司具人格從屬性,且服從其權威、親自履行勞務、對其具經濟上從屬性,並經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是被告賦鑫公司辯稱其非原告之雇主,顯與事實不符,又觀諸被告鉅億工程行之定作人即被告全逸公司亦陳稱:「原告原受僱賦鑫公司,原告經賦鑫公司指派至本件工程地點施作,由鄭瑋元即鉅億工程行負責施作現場之管理指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均足證被告賦鑫公司與鉅億工程行間實為派遣、要派關係,而被告賦鑫公司即為原告之派遣單位即唯一雇主甚明。
(二)綜上,原告與被告賦鑫公司間確實存在僱傭關係,核堪認定。
六、被告等對原告之受傷有無監督管理之疏失?
(一)被告暘昌公司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另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或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雇主設置之護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應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掉落、掀出或移動。六、臨時性開口處使用之護蓋,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1條第2、6款亦定有明文。
2.系爭職災地點為地上1樓傳料口,其長度為1.1公尺、寬度為0.6公尺,且傳料口上方模板未固定亦未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此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職災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被告暘昌公司雖抗辯:暘昌公司在拆除模板前暫不進入1樓施工,故在事故發生前曾派人將該臨時接料孔封閉,且在該接料孔四周設置載有「施工危險,請勿靠近」之黃底紅字警示。詎料原告在該臨時接料孔旁施作時,為圖施作便利,竟擅自將被告暘昌公司設置之上開安全防護裝置拆除,因而導致系爭職災發生云云。且據證人即工地主任乙○○證稱:「(請鈞院提示110年5月4日答辯狀被證1的照片,請問這是否是現場安全設施的照片?)是的,這是事故發生後所拍得照片,但是事故發生前後都有做這個安全措施,我108年1月10日有檢查過,108年
1月10日後就沒有進去施作,那個地方本來就不行進去施作,我們跟全逸公司是平行包,即我們負責土木建築,全逸負責機電,我們對於全逸公司無法直接指揮監督,就是開會共同協商,對原告有指揮監督的是全逸公司」、「(問:既然證人剛所述會同主管機關勘查時為108年1月10日,又在你無法直接看到傳料口的情形下,證人是如何確定事發當下確實有安裝證人所述之設備?)因為我在108年1月10日即已施作好安全措施,且經過施工科、建築師檢查安全措施都沒有問題,所以跟108年1月17日發生的情形不一樣,108年1月17日我在工務所,跟以前發生是沒有關係。而且該傳料口做好安全措施後,是不能更動的,因為該地方是危險的處所,外人不得進入。(問:所謂那個地方是不能進入的,是否有設置警告標示,或是派人請相關人員不得進入?)會在協議組織會議上口頭宣導這個地方不能靠近施工,應該每個樓層都有宣示,週邊也有貼一些『施工危險、請勿靠近』之警告標示,還有圍一些水平連桿,支撐跟支撐之間會用木條綁起來,禁止人家進去,後來被原告他們拆除進去施工。(問:證人如何確認是原告拆除的?)因為只有原告在裡面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0、451頁),然依證人乙○○之證詞於發生系爭職災時確能證明「施工危險、請勿靠近」之警告標示已被拆除,核與證人庚○○證述因傳料口未作防墜保護且無任何警告危險之安全措施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19至222頁),至證人乙○○所述係原告自行拆除僅係臆測之詞,並未親眼見聞,尚不足採信。而被告暘昌公司既在傳料口上方模板未予固定時,且發生系爭職災時黃色警告標示確已被拆除,則被告暘昌公司依上開規定管理確實有疏失,而被告暘昌公司在系爭職災發生時、地既未將開口護蓋固定、表面漆以黃色書以警告訊息及裝設護欄等安全措施,堪認被告暘昌公司確實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負有設置防止危害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況倘被告暘昌公司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之規定,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即可阻止原告墜落,足認被告暘昌公司之過失與原告受有本次職業災害間,確實有因果關係。
(二)被告天鵝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部分:
1.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固有明文。即事業單位依此項規定連帶負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者,必須該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招人承攬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勞基法第2條、第3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條等規定,所稱事業單位,係指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條從事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所定各業而雇用勞工為工作之機構,此觀上開各法條規定意旨自明,是法院於判斷事業單位應否負上開連帶職災補償責任時,首應就該事業單位依勞基法所從事行業類別、事業生產、營造或服務等工作內容暨其範圍等項為審認,始足決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37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係業主即被告天鵝湖公司將其中機電部分委由全逸公司承攬,被告全逸公司再將機電工程中之給排水工程交由被告鉅億工程行之鄭瑋元承攬,原告經被告賦鑫公司媒介至鄭瑋元指揮管理之系爭工地施工,系爭新建工程其餘工程項目發包予被告暘昌公司承攬,此可見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職災調查報告表之承攬關係事業單位承攬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頁)。是系爭工程雖由業主即被告天鵝湖公司交付施工,其中機電部分發包予被告全逸公司,其餘新建工程項目均發包予被告暘昌公司,機電部分仍非被告天鵝湖公司之所營事業,已如前述,自非將其本身所經營事業之全部或一部招人包攬,而與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雇主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規定不符,原告請求被告天鵝湖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之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云云,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天鵝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與被告天鵝湖公司連帶負責,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被告全逸公司部分:
1.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職業安全衛生法依第25條第1、2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2.查本件被告鄭瑋元因指派原告至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施作工程,施作工程過程中受被告鄭瑋元之指揮、監督,又本件給排水工程作業有發生墜落職業災害之虞,惟被告鄭瑋元針對給排水工程未實施工作場所巡視,致原告於進行上開工程施作時,準備排水管料,行走於傳料口上方堆積之模板上方,連同踩踏之模板一同墜落至地下1樓,則被告鄭瑋元顯有疏失甚明。又查本件被告全逸公司、暘昌公司、等均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進而導致本件職災,使原告受有傷害,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全逸公司、暘昌公司等均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補償責任。次查本件業主即被告天鵝湖公司將機電部分委由全逸公司承攬,被告全逸公司再將機電工程中之給排水工程交由被告鉅億工程行之鄭瑋元承攬,原告經被告賦鑫公司媒介至鄭瑋元指揮管理之系爭工地施工。是本件被告全逸公司、鉅億工程行之被告鄭瑋元,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即應連帶負責。
(四)被告賦鑫公司、鄭瑋元部分:
1.按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簽訂提供與使用派遣勞工之契約(要派契約),而派遣勞工在與派遣公司維持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公司指定之工作場所,並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派遣勞工與要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即勞動派遣係由三方關係形成,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要派契約,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要派公司並非派遣勞工之僱用人。原告受僱於被告賦鑫公司,由被告鄭瑋元即鉅億工程行告知賦鑫公司所須勞工人數派至系爭工程工地,賦鑫公司即派遣原告至系爭工程之工地,被告賦鑫公司為派遣公司,鉅億工程行為要派公司,原告為受派遣之勞工,三方成立勞動派遣關係,即堪認定。
2.次按派遣勞工與派遣公司間訂有勞動契約,基此契約產生勞工之勞務給付義務、服從義務,雇主之工資給付義務、安全保護義務等權利義務;但於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勞工因勞動契約所生之勞務給付義務,並非在派遣公司指揮監督下服勞務,而係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服勞務,則要派公司於派遣勞工給付勞務時,與其有一緊密的社會接觸,且在派遣關係上,要派公司類同雇主實際指揮監督派遣勞工並實質使用派遣勞工,依誠信原則考量,就工作環境及勞務給付可能性之風險控制上,派遣勞工如同要派公司自己雇用之勞工,在保護需求上應無不同。
3.又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勞基法第63-1條第1項規定「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前項之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得主張抵充。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依本法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考其立法理由為「為確保派遣勞工之受領職業災害補償權利,應由要派單位與雇主(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爰為第一項規定。三、另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參照本法第五十九條但書之規定,於第二項定明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皆得主張抵充,鼓勵要派單位依此善盡監督派遣事業單位之責。四、如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係因為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所導致者,考量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共同侵權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參考本法第六十條規定雇主得就給付補償金額抵充同一事故之賠償金額,爰為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要派公司已等同雇主實際指揮監督派遣勞工並實質使用派遣勞工,依誠信原則考量,應將要派公司之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與派遣公司相同。
4.再參以勞基法第62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核其立法理由為「在目前工業社會中,事業單位將事業之一部分招人承攬或經數次轉包,乃屬必然,為使勞工因職業災害之補償能獲確保,各中間承攬人均須負連帶責任,而事業單位所為此項職業災害補償之部份,亦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方屬合理。」,為確保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將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均納入雇主應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觀之要派單位為實際指揮監督勞工具有實質雇主之責任,舉輕以明重,自應由要派單位應與派遣單位共同負擔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應為適當。
5.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同法第27條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顯已例外擴及承攬人所雇用之勞工,故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間若非承攬關係,則該法第16至18條等規定,似無法適用於要派公司對派遣公司所雇之派遣勞工。然承攬關係與派遣關係之法律性質明顯不同,對定作人而言,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自不可能指揮監督承攬人之勞工,而派遣勞工卻須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工作,反係派遣公司通常不指揮監督派遣勞工,以此推論,要派公司對派遣勞工之使用遠超過對承攬人之勞工,則要派公司因職業災害對派遣勞工造成侵害之可能性高於對承攬人之勞工,從整體保護需求而言,未受事業單位指揮監督之承攬人之勞工保護需求較低,該等勞工都能受到職業安全衛生法之保護,而要派公司實際指揮監督派遣勞工,其受保護需求較高,更應受到保護,依舉輕以明重之論理性解釋,勞工請求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之保護範圍應擴及要派單位。
6.被告鄭瑋元因指派原告至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施作工程,施作工程過程中受被告鄭瑋元之指揮、監督,又本件給排水工程作業有發生墜落職業災害之虞,惟被告鄭瑋元針對給排水工程未實施工作場所巡視,致原告於進行上開工程施作時,準備排水管料,行走於傳料口上方堆積之模板上方,連同踩踏之模板一同墜落至地下1樓,則被告鄭瑋元顯有疏失甚明,且被告鄭瑋元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38號判處被告鄭瑋元拘役40日,有本院刑事判決書乙紙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7.綜上,被告賦鑫公司雖係原告之僱用人,惟對原告有實際指揮監督權者為被告鄭瑋元, 雖渠 等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然要派公司即對派遣勞工即原告有保護照顧之義務,堪認被告鄭瑋元對原告應負雇主對受僱勞工之保護義務,因此,原告依據勞基法第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賦鑫公司與被告鄭瑋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8.而被告賦鑫公司既為原告之僱主,業已認定如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賦鑫公司自應負雇主之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被告全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戊○○及被告暘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及賦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辛○○部分:
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之責。」。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而所謂「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
2.本件被告戊○○、丁○○雖為全逸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雖為暘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辛○○雖為賦鑫公司之負責人,惟本件板告暘昌公司對於營造事宜則由現場工地主任乙○○負責,被告全逸公司已將機電給排水部分委由被告鄭瑋元施作,另被告賦鑫公司為派遣公司,原告在被告賦鑫公司指定至要派公司即被告鄭瑋元之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就現今社會現況,公司內部專業分工,各司其職並不違常情,公司之經營者非事必躬親,本件發生事故之現場負責人為被告暘昌公司之工地主任乙○○,雖現場未設置安全設備及警告標示防止墜樓意外,但非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範圍內,無法以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連帶負責。次按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近代民事法確定之原則,故凡有理性的社會人,如已盡其個人必要的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害,苟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賠償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本件侵權行為應負擔注意義務之人為工地負責人乙○○,該工地管理並非被告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業務範圍,是上述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個人並無過失責任,亦無需與上述被告公司負連帶負任。
七、原告請求被告天鵝湖公司、被告丙○○、被告全逸公司、被告戊○○、被告丁○○、被告暘昌公司、被告甲○○、被告賦鑫公司、被告辛○○、被告鄭瑋元即鉅億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己○○3,979,756元,有無理由?
(一)本件原告受雇於被告賦鑫公司,被告全逸公司將系爭工程機電工程中之給排水工程交由被告鉅億工程行之鄭瑋元承攬,原告經被告賦鑫公司媒介至鄭瑋元指揮管理之系爭工地施工,因被告暘昌公司於原告踩在傳料口上方之模板未固定亦未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致原告墜落而受有前開傷勢,自屬職業之災害,是以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暘昌公司及賦鑫公司給付原領工資補償、職業災害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法條內容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
2項、民法第193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公司賠償勞動能力、不能工作損失、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及慰撫金部分損失,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部分
1.醫療費用補償部分: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自108年1月17日起至今,扣除被告等已給付原告至原告第一次手術以前之醫療費用,原告已支付7萬8012元之醫療費用,其中自付額為2萬9385元,此有醫療單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3至72頁),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29,385元之醫療費用補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原領工資補償部分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是依前述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即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
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不得再請求雇主補償治療終止後之工資(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1913號判決參照)。
②本件原告自108年1月17日發生本件職災,至今仍無法回復
過去之勞動力,而本件原告因本件職災,先後經歷二次手術如上所述,而依原告於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見本院卷一第52至61頁),其中109年2月17日就醫之診斷證明書中,醫生囑言明列,本件原告至該時點,仍因本件職災所生之傷害,處於暫不宜行走、不宜進行激烈運動,宜持續至門診追蹤治療之狀態,實無法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實際施作營造工程之可能。
③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
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同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原告日薪2,200元,雖為被告賦鑫公司所不爭執,然本件108年1月17日職災發生前之四個月,原告每月領得之薪資分別為:62,700元、59,400元、61,600元、50,600元(見本院卷一第29、30頁)。則依前揭規定,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則原告一日工資為2,090元(62,700×30=2,090),而自108年1月17日(即系爭職災發生)至109年2月17日期間,合計397日,原告仍於醫療、恢復期間,尚未能回復至發生職災前之勞動力,故原告請求工資補償873,
400元(計算式:2,090元×397日=829,73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859,115元(計算式:29,385元+829,730元=859,11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自108年1月17日發生系爭職災起迄今,扣除被告等已給付原告部分,原告已支付醫療費用29,385元,(即健保自付額,見本院卷一第24頁之附表1所示),此有醫療單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3至72頁),經核上開費用均屬原告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堪認有必要,應予准許。
2.勞動力減損: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再者,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無法定退休年齡者,則應依其職業酌定其勞動年齡。另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因而請求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為17%
等語。此亦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後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7%(見本院卷三第155頁),是以本院審酌應以上開勞動能力減損比率表作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
③而本件108年1月17日職災發生前之四個月,原告每月領得
之薪資分別為:62,700元、59,400元、61,600元、50,600元(見本院卷一第29、30頁),則原告之平均工資為58,575元【計算式:62,700元+59,400元+61,600元+50,600)÷4=58,575元】。又原告係82年9月29日出生,勞動力減損17%,則原告請求自109年2月18日起至147年9月29日(即原告65歲)止,合計38年又223日,以原告因本件職災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每年計為119,493元(計算式:58,575元×12個月×17%=119,4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09,266元【計算式:119,493×21.00000000+(119,49
3X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2,609,266。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3/365=0.00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職業災害受有之傷勢,經歷2次手術,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為高職,於本件原告本次職災發生前係任職於被告賦鑫公司,每月薪資約為6萬元,現月薪約為4萬左右,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戊○○、丁○○為被告全逸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為被告暘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辛○○為被告賦鑫公司之負責人,全逸公司資本額為6千萬元、戊○○為碩士畢業、楊進輝為專科畢業、被告暘昌公司資本額為900萬元,被告辛○○為國中畢業、月薪不固定約3至4萬元,名下有一不動產,被告鄭瑋元國中畢業,月薪約為4萬多,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24頁)。本院審酌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對於本件職災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詳如後述)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當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0元,始為公允。是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不能工作損失:原告自108年1月17日發生本件職災,先後經歷二次手術如上所述,而依原告於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見本院卷一第52至61頁),其中109年2月17日就醫之診斷證明書中,醫生囑言明列,本件原告至該時點,仍因本件職災所生之傷害,處於暫不宜行走、不宜進行激烈運動,宜持續至門診追蹤治療之狀態,實無法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實際施作營造工程之可能,另本件108年1月17日職災發生前之四個月,原告每月領得之薪資分別為:62,700元、59,400元、61,600元、50,600元(見本院卷一第29、30頁),則原告之平均工資為58,575元【計算式:62,700元+59,400元+61,600元+50,600)÷4=58,575元。】,而自108年1月17日(即系爭職災發生)至109年2月17日期間,合計397日,原告仍於醫療、恢復期間,無法工作,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61,475元(計算式:58,575元×13個月=761,47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5.看護費用: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職災須由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骨折癒
合期),縱原告係由親屬看護,惟被告等仍應依新北市地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之合理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賠償原告看護費用18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3個月=180,000元)。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原告於108年1月17日發生職災受有受有第三腰
椎楔型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需於住院接受脊椎固定融合手術,於108年7月19日至108年7月23日進行第二次手術,而依骨折癒合期並參酌病歷紀錄,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稱依原告之傷勢需由專人進行全日照護,照護期程約需三個月,此有原告所檢附診斷證明書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2月22日校附醫歷字第110000104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7頁),足認原告所受傷勢並非輕微,堪認原告確有三個月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復原告所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部分,核與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尚屬相當,是以原告請求之看護費18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天3個月=18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6.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①原告主張自108年1月17日職災發生後,原告依照醫生建議
食用營養品,共計支出24,352元,雖據提出單據為證(見本卷一第359至373頁),然此部分因無證據顯示有食用上述營養品之必要,是此部分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②原告又主張因本件職災所造成傷害,本件原告須至台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回診(實際就診日期:108年1月31日、108年3月4日、108年4月1日、108年4月15日、108年5月13日、108年7月8日、108年7月15日、108年7月19日、108年7月26日、108年7月29日、108年8月15日、108年9月16日、108年10月14日,共計13次),並因此額外支出車資,又自原告居住之土城區住家,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看診之車資每趟來回車資約800元,有計程車車資試算系統統查詢結果2份可憑(見本卷一第375、377頁),至本件原告起訴之日止,原告已回診13次,經核原告上開乘坐計程車往返之日期均與原告至上開醫療院所就醫紀錄日期相符,且參酌原告因本次職業災害受有前揭第三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勢,確需有支出搭乘計程車費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支出車資共計10.400元(計算式:計程車每次來回
800元×13次=10,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所請求之侵權行為金額總計受有3,790,526元之損害(計算式:醫藥費29,385+交通費10,400+看護費18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609,266元+慰撫金20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61,475元=3,790,526元)。
(四)系爭和解書
1.「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於後者,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意旨著有明文。
2.而查,原告與被告全逸公司及被告鄭瑋元即鉅億工程行就本件民事糾紛於108年3月27日達成和解,和解書上載明:「1.甲方(即被告全逸公司及被告鉅億工程行)基於對乙方(即原告,下同)體傷之撫慰責任,願提供下列所述金額給乙方作為相關醫療及精神慰撫之用。2.乙方同意於收受包含但不限於下列支付項目後,不再對甲方(含本案業主:天鵝湖公司)提出任何主張與請求,並且放棄民刑事之求償。3.支付項目明細:編號1事件發生之住院全額醫療費用-鉅億工程行已支付,編號2慰問金-全逸78000元、暘昌60000元(已支付)、編號3.工作損失補償金-由鉅億工程行依乙方休養時間按月提供」。依其內容並未創設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因此,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說明,兩造所為和解應非所謂「創設性和解」,而係「認定性和解」,本件原告自非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向被告訴請補償金或損害賠償之給付,惟仍應受系爭和書所載內容之拘束。本件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和解書,得請求被告鄭瑋元即鉅億工程行給付迄今尚未依系爭和解書履行之部分,因編號1醫療費用已註明「已支付」,則原告即不得再依和解書內容請求被告鄭瑋元支付其餘全額未給付之醫療費用29,385元(另被告鄭瑋元給付原告之醫療費用294,006元部分,因係原告另行支付之手術費用,此部分原告並無在本案請求範圍內)、又編號2亦註記已支付,另編號3之工作損失補償金註記「由鉅億工程行依乙方休養時間按月提供」,而本院認定本件原告可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之工資補償為829,730元,已認定如前,扣除被告鄭瑋元已給付原告工資補償共189,800元,是原告尚得依系爭和解書向被告鄭瑋元請求工作損失補償合計639,930元(計算式:829,730-189,800=639,930元),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另因和解內容既已載明:「乙方同意於收受包含但不限於下列支付項目後,不再對甲方(含本案業主:天鵝湖公司)提出任何主張與請求,並且放棄民刑事之求償」等語,因原告另依勞基法或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全逸公司、被告鄭瑋元與本件其餘被告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損害賠償予原告部分,因已超出和解書內容部分,原告就此部分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自不得再向被告全逸公司及鄭瑋元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而被告賦鑫公司、暘昌公司,因非系爭和解書契約當事人,系爭和解書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賦鑫公司、被告暘昌公司,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工程為被告暘昌公司承攬,因施作系爭工程自應注意防止勞工墜落之危險,亦未舉證已盡前開法規所定之保護義務,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揆之前開說明,難謂對勞工已盡相當之保護措施,自應屬於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係關於「雇主」有防止機械、器具或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及防止墜落或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各項規定所課予義務及責任,均為雇主,被告賦鑫公司為原告之雇主,亦認定如前,既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暘昌、賦鑫公司之侵權行為,既有其客觀之共同關連性,而為肇致原告受傷之共同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暘昌、賦鑫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六)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系爭職災之發生前原告在安全承諾書、危害告知都有簽名,原告自身不遵守規定,在不應施作的地方工作,且有喝酒,與有過失等語,並據提出承諾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3、45頁)。惟原告否認有喝酒,並承諾書內容沒仔細閱覽等語。而查,證人乙○○證稱:「傳料口做好安全措施後,是不能更動的,因為該地方是危險的處所,外人不得進入。」、「原告在我們安全承諾書、危害告知都有簽名,每個施工人員進場之前警衛都會拿給施工人員詳閱後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0、452頁),堪認原告就本次事故確實與有過失至明。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及過失情形,認定就本件事故原告應負30%之責任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等人應就民法侵權行為責任所賠償之金額減輕30%。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2,653,368元(計算式:3,790,526×70%=2,653,3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被告得抵充之金額為何?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正、迅速,故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性質僅為減輕雇主經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非謂由勞保局給付後,僱主即可免其補償責任,僅已給付部份僱主得與之抵充而已。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定有明文。故原告就同一事故請求被告暘昌、賦鑫公司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其獲得賠償金額範圍內,得抵充其請求被告賦鑫公司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其原告得請求之勞工保險給付,故性質上為重疊合併,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暘昌、賦鑫公司賠償2,653,36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3款規定,請求被告暘昌、賦鑫公司給付859,115元,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較勞基法之之規定為高,自應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勞工保險局已給付原告傷病給付152,684元,依據前開規定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暘昌、賦鑫公司給付2,500,684元(計算式:2,653,368-152,684=2,500,684)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惟本件另應扣除被告鄭瑋元已給付原告108年1月份、2月份、3月份、
4月份工資補償,分別為70,000元、50,000元、50,000元、19,800元,合計189,800元(另被告鄭瑋元給付原告之醫療費用294,006元部分,因係原告另行支付之手術費用,此部分原告並無在本案請求範圍內,故不扣除),以及被告全逸公司78,000元及被告暘昌公司60,000元之慰問金後,被告暘昌、賦鑫公司尚應給付原告2,172,884元(計算式:2,500,684元-189,800元-78,000元-60,000元=2,172,884元)。
(八)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被告暘昌及賦鑫公司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鄭瑋元依系爭和解書應給付原告工作損失補償639,930元,乃係基於不同之法律規定,始就本件原告請求各負給付義務,為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告鄭瑋元與被告被告暘昌及賦鑫公司間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惟就被告鄭瑋元、及被告暘昌、賦鑫公司渠任一人如已就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併此敘明。
(九)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09年11月2日送達於被告暘昌公司、賦鑫公司、被告鄭瑋元,有卷附之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
61、163、165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暘昌、賦鑫公司、被告鄭瑋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暘昌及賦鑫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172,884元及均自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依系爭和解書內容,請求被告鄭瑋元給付639,930元,及自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暘昌公司、賦鑫公司、鄭瑋元敗訴之判決部分,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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