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伯裕選任辯護人蔡錫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999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伯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又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6、8、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10;附表二編號1-1至4、
9、11至20、22、24至29-3、29-5、3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朱伯裕罹患僵直性脊椎炎,無法根治,於旅居美國期間,曾被允許以施用大麻作為醫療目的,且曾被允許持有或種植醫療大麻,領有醫藥大麻身分證。又大麻種子雖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然依同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私運進口。另大麻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朱伯裕明知大麻種子、大麻均係管制物品,為施用大麻以緩解僵直性脊椎炎所引起之疼痛,竟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供栽種之用,基於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大麻種子進口之
犯意,先於民國107年4月27日前某日,在○○○區○○○○○路連結至英國「ATTITUDESEEDBANK」網站,得知該網站販賣大麻種子相關訊息後,即欲以57.47英鎊(折合新臺幣「下同」1,350元)之價格,購入大麻種子5顆,並指定送達地址為高雄市○鎮區0000000000街000號24樓租屋處,再於同年4月27日,透過永豐銀行,將該款項匯入該網站指定之TBSBANK帳戶(帳號:GB10LOYZ00000000000000)內。嗣該網站經營者收受該匯款後,朱伯裕即透過不知情之該網站人員,以郵寄方式,自英國將該大麻種子5顆交由不知情之郵遞人員郵送,並於同年5月底某日(起訴書誤載同年4月底某日),運至上開指定送達地點由其收受,而將該大麻種子私運至臺灣地區。
㈡朱伯裕取得上開大麻種子,並備妥相關栽種、製造器具後,
復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自107年6月初某日起至107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止,在高雄市○鎮區○○街○○○號24樓住處,接續以土耕法之方式,先將上開購入之大麻種子4顆種入岩棉及發泡蛭石內,以日光燈持續照射,待成長至一定高度,再移植或插枝至土壤盆栽栽種,期間並定期施以水分、肥料及光照,以待其成株開花,以此方法栽種大麻植株。待大麻植株成熟後,於上開沱江路租屋處內(起訴書誤載高雄市○○區○○○路○○號5樓住處),以剪刀將大麻植株之花蕊、葉剪下,再利用除溼機(起訴書誤載烘乾機)、風扇等相關設備之對流作用使其乾燥,接續製造成達得施用之程度,而製造大麻。另大麻製造完成後,復以剪刀將其剪碎或以研磨機攪碎成粉末狀,或將粉末狀乾燥大麻置於捲煙紙內,再放入捲煙器製成大麻菸,點燃後吸食煙霧;或將乾燥大麻放置水煙斗上,以打火機燒烤使其燃燒,供己施用(施用大麻部分,另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嗣經警於107年10月23日上午9時20分許,先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號5樓朱伯裕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朱伯裕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再經朱伯裕同意後,由朱伯裕主動帶同警方於同日16時2分許,至前開沱江街租屋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朱伯裕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朱伯裕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394頁倒數第4行至第395頁第4行),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伯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警一卷第3頁以下;本案偵卷第9頁以下;本院卷第398頁第16行至第400頁第8行),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現場初步勘查採證相片、扣案物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8年3月11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0455500號函所附之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詳警一卷第9頁、第11頁以下、第29頁、第30頁以下、第50頁以下;本案偵卷第33頁以下、第41頁以下、第81頁以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1頁)。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附表二編號6、8、11、16、23至25所示之大麻花、大麻種子、大麻成品、大麻花殘渣、大麻植株、大麻幼苗,經送驗後,或含有大麻成分;或為大麻種子(詳細檢驗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8;附表二編號6、8、11、16、23至25所示)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2月07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9090號鑑定書、107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詳本案偵卷第159頁、第163頁)。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按大麻種子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仍不得持有之。且大麻種子亦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被告向英國「ATTITUDESEEDBANK」網站,購入大麻種子5顆後,即透過不知情之該網站人員,以郵寄方式,自英國將該大麻種子運至臺灣地區,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被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網站人員及郵遞人員為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①按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
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其處罰規定;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所謂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有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參照)。
②被告以土耕法之方式,先將大麻種子種入岩棉及發泡蛭石內
,以日光燈持續照射,待成長至一定高度,再移植或插枝至土壤盆栽栽種,期間並定期施以水分、肥料及光照,以待其成株開花。待大麻植株成熟後,以剪刀將大麻植株之花蕊、葉剪下,再利用除溼機(起訴書誤載烘乾機)、風扇等相關設備之對流作用使其乾燥,製造成為可供施用之大麻,依前開說明,已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且製造後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自107年6月初某日起至107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止,在高雄市○鎮區○○街○○○號24樓住處,接續栽種大麻植株後接續製造大麻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部分,因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出處詳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裁量權,俾就具體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審酌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理由稱: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判決參照)。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最輕本刑仍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審酌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製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件被告罹患僵直性脊椎炎,無法根治,於旅居美國期間,曾被允許以施用大麻作為醫療目的,且曾被允許持有或種植醫療大麻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生之敘述及推薦文書(含中譯本)、醫藥大麻身分證(含中譯本)、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案件回覆表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313頁、第315頁)。是被告自陳為施用大麻以緩解僵直性脊椎炎所引起之疼痛,而製造大麻等情,尚非無據。又本件被告雖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詳後述),但警方於107年10月23日上午9時2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5樓實施搜索,僅扣到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未扣到大麻植株及相關栽種、製造大麻之工具時,被告經警方告知如有犯罪須坦白面對後,經思考後即主動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鎮區○○街○○○號24樓租屋處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11頁)。因此,就被告犯罪動機及查獲經過而言,被告於旅居美國期間,因可合法施用大麻以緩解僵直性脊椎炎所引起之疼痛,故有施用大麻治療之習性,嗣因返台後,無法取得大麻施用,而其僵直性脊椎炎所引起之疼痛又無法根治,故一時失慮,方為本件犯行。但被告經警至其上開民權一路住處實施搜索後,即坦然面對錯誤,主動帶同警方至上開沱江街租屋處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配合警方順利查獲。是其犯罪情節,與一般並無醫療目的,僅係單純製造大麻施用解癮,迥然有別,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倘科以減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6月,依一般社會法律情感,仍嫌過重,非無法重情輕之憾,殊屬可憫,是爰就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
㈥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本件係警方透過網路巡邏,再調取相關匯款資料後,得知英國「ATTITUDESEEDBANK」網站,刊登販售大麻相關品項,被告並曾匯款至該網站指定之帳戶內,因而於107年10月23日上午9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號5樓實施搜索,並扣得大麻成品、大麻種子等物等情,有前開職務報告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因此,警方經由上開偵查作為,已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可能向該網站購入大麻種子,並私運至臺灣地區。且持有大麻、大麻種子之部分行為,既經查獲,與其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其他部分事實,縱經被告自動供認其犯行,依前開說明,亦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另因被告已自陳:知道大麻係管制物品等語(詳本院卷第164頁第17行以下)。是本件亦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為施用大麻,竟先私運大麻種子進入臺灣地區,
再栽種大麻,並進而製成大麻,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患有僵直性脊椎炎,於旅居美國期間,曾領有醫藥大麻身分證,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係為施用大麻以緩解僵直性脊椎炎所引起之疼痛,且犯後坦承犯行,配合警方偵辦,主動帶同警方查扣相關栽種、製造大麻等設備,犯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製造之大麻數量不多、規模不大,及自陳自美國大學畢業,現從事機械買賣,擔任負責人,月收入約7萬元,目前未婚無子女,與姊姊共同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8年度偵字第2611號),與本案事實相同(不含後述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㈧按刑法第50條規定,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並賦予受刑人可選擇聲請檢察官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故數罪併罰案件,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宣告之刑既均未逾有期徒刑2年,如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法院自得審酌分別為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為施用大麻以緩解僵直性脊椎炎所引起之疼痛,一時失慮,致罹本案,且犯後坦承犯行,配合警方偵辦,頗有悔意。並參以其為裕錨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有正當職業,如入監服刑,勢必影響公司經營,危及公司從業人員生計。及被告目前就僵直性脊椎炎部分,持續接受 恩博 治療,狀況穩定(詳本院卷第177頁以下、第405頁),應無需再藉製造大麻後施用,以減輕其疼痛。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3年,其中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並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6、8、23所示之大麻花
等物,業經鑑明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已如前述,是除鑑定所需部分,業已檢鑑用罄外,剩餘部分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部分,應係查獲機關用以包裝,不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6、24、25所示之大麻植株,雖非屬
第二級毒品大麻範疇。惟該大麻植株,不得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且含有大麻成分,核屬違禁物,是除鑑定所需部分,業已檢鑑用罄外,剩餘部分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大麻種子,業已檢鑑用罄,爰不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係包裝大麻種子便於運輸,
為被告所有供運輸大麻種子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7所示之物,係製成大麻後包裝大麻使用,為被告所有供持有大麻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2至15、17至19、22、26至29-3、31至3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栽種、製造大麻所用之物,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以包裝袋包裝,應係查獲機關用以包裝,不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以上關於用途部分,詳本院卷第383頁】。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1-1至4、20、29-5所示
之物,係被告所有供預備栽種大麻所用之物(詳本院卷第38
3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㈤至附表一、二所示其餘扣押物,或係供施用大麻之物;或與本案無關;或係廢棄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㈥至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英國「ATTITUDESEEDBANK」網
站所使用之相關設備,因係被告於日常使用上開設備中,附隨地以該設備犯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之罪,而該設備又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檢察官依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詳警一卷第6頁第11行),認被告係於107年4月底某日起開始栽種大麻。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大麻種子於購買後1個月運至臺灣,拿到之後,於107年6月初開始栽種等語(詳本院卷第398頁倒數第3行至第399頁第1行、第399頁第7行以下)。因被告係於107年4月27日匯款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待對方確認收受款項後,再郵寄大麻種子至臺灣地區,尚需相當時日。而被告亦須確認收受大麻種子後,方能購置栽種等相當設備,進行栽種。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尚非無據。準此,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107年4月底某日起至同年6月初某日之前1日,曾栽種大麻,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陳采葳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搜索、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號5樓】┌──┬───────────┬───────────────────┬────────────┐│編號│物品│用途及沒收│備註│├──┼───────────┼───────────────────┼────────────┤│1│大麻花│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與附表二編號6、8、23部││││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分計6包,一併送驗。││││包裝袋部分,應係查獲機關用以包裝,不宣│送驗煙草檢品6包,經檢驗││││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2.07公克│││││(驗餘淨重11.94公克,空│││││包裝總重5.45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723030110號鑑定書│││││(本案偵卷P163)】│├──┼───────────┼───────────────────┼────────────┤│2│煙斗2支│供被告施用大麻之用,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之。││├──┼───────────┼───────────────────┼────────────┤│3│捲菸器1組│同上││├──┼───────────┼───────────────────┼────────────┤│4│捲菸紙1盒│同上││├──┼───────────┼───────────────────┼────────────┤│5│菸葉研磨器1組│同上││├──┼───────────┼───────────────────┼────────────┤│6│大麻種子分裝袋3只│包裝大麻種子便於運輸,係被告所有供運輸│││││大麻種子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7│大麻花分裝袋1只│製成大麻後包裝大麻使用,係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8│大麻種子1顆│因檢驗後用罄,業已滅失,不宣告沒收之。│送驗種子1顆,經檢視外觀│││││與大麻種子一致,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種子發芽率100%,種子淨重│││││0.03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723030110號鑑定書│││││(本案偵卷P163)】│├──┼───────────┼───────────────────┼────────────┤│9│IPhone手機(門號:09│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之。││││00000000號。IMEI碼:35│││││0000000000000號)1支│││├──┼───────────┼───────────────────┼────────────┤│10│水耕岩棉1組│被告所有供預備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二:【搜索、扣押地點:高雄市○鎮區○○街○○○號24樓】┌──┬───────────┬───────────────────┬────────────┐│編號│物品│用途及沒收│備註│├──┼───────────┼───────────────────┼────────────┤│1-1│蛭石2包│被告所有供預備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1-2│竹炭1包│同上││├──┼───────────┼───────────────────┼────────────┤│2│堆肥1包│同上││├──┼───────────┼───────────────────┼────────────┤│3│盆栽盒20盒(黑色方形)│同上│觀之警一卷第52頁所示相片│││││,該盆栽盒應未使用│├──┼───────────┼───────────────────┼────────────┤│4│盆栽盒5盒(紅色)│同上││├──┼───────────┼───────────────────┼────────────┤│5│烘乾機2台│應係Panasonic牌空氣清淨機,供日常使用│││││,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之。。││├──┼───────────┼───────────────────┼────────────┤│6│大麻成品│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6、8、23部分計6包,一││││查獲時,並無包裝袋包裝,包裝袋部分,應│併送驗。││││係查獲機關用以包裝,不宣告沒收或沒收銷│送驗煙草檢品6包經檢驗均││││燬之。│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2.07公克(│││││驗餘淨重11.94公克,空包│││││裝總重5.45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723030110號鑑定書│││││(偵卷P163)】│├──┼───────────┼───────────────────┼────────────┤│7│水煙斗1支│供被告施用大麻之用,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之。││├──┼───────────┼───────────────────┼────────────┤│8│大麻花殘渣│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6、8、23部分計6包,一││││查獲時,並無包裝袋包裝,包裝袋部分,應│併送驗。││││係查獲機關用以包裝,不宣告沒收或沒收銷│送驗煙草檢品6包經檢驗均││││燬之。│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2.07公克(│││││驗餘淨重11.94公克,空包│││││裝總重5.45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723030110號鑑定書│││││(偵卷P163)】│├──┼───────────┼───────────────────┼────────────┤│9│培植土│被告所有供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查獲時,並無包裝袋包裝,包裝袋部分,應│││││係查獲機關用以包裝,不宣告沒收之。││├──┼───────────┼───────────────────┼────────────┤│10│大麻根│栽種之廢棄物,不宣告沒收之。│││││查獲時,並無包裝袋包裝,包裝袋部分,應│││││係查獲機關用以包裝,不宣告沒收之。││├──┼───────────┼───────────────────┼────────────┤│11│大麻植株6株│大麻植株,雖非屬第二級毒品。惟該大麻植│附表二編號11、16、24、25││││株,不得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且含有大│計20株,一併送驗。││││麻成分,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送驗植株檢品20株,經檢視││││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葉片外覲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柚樣5株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2月07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9090號鑑定書│││││(偵卷P159)】│├──┼───────────┼───────────────────┼────────────┤│12│照射燈具4組│被告所有供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13│風扇1台│被告所有供製造大麻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14│冷卻機1台│被告所有供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15│照射燈具2組│。││├──┼───────────┼───────────────────┼────────────┤│16│大麻植株4株│大麻植株,雖非屬第二級毒品。惟該大麻植│附表二編號11、16、24、25││││株,不得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且含有大│計20株,一併送驗。││││麻成分,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送驗植株檢品20株,經檢視││││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葉片外覲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柚樣5株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2月07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9090號鑑定書│││││(偵卷P159)】│├──┼───────────┼───────────────────┼────────────┤│17│溫濕度計1台│被告所有供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18│照射燈具2組│。││├──┼───────────┼───────────────────┤││19│TATUNG除濕機(起訴書誤│被告所有供製造大麻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載烘乾機)1台│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20│酸鹼試紙1組│被告所有供預備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21│苜蓿草1包│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之。││├──┼───────────┼───────────────────┼────────────┤│22│照射燈具1個│被告所有供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23│大麻成品│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6、8、23部分計6包,一││││查獲時,並無包裝袋包裝,包裝袋部分,應│併送驗。││││係查獲機關用以包裝,不宣告沒收或沒收銷│送驗煙草檢品6包經檢驗均││││燬之。│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2.07公克(│││││驗餘淨重11.94公克,空包│││││裝總重5.45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723030110號鑑定書│││││(偵卷P163)】│├──┼───────────┼───────────────────┼────────────┤│24│大麻幼苗2株│大麻植株,雖非屬第二級毒品。惟該大麻植│附表二編號11、16、24、25││││株,不得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且含有大│計20株,一併送驗。││││麻成分,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送驗植株檢品20株,經檢視││││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葉片外覲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柚樣5株檢驗均含第二級││25│大麻幼苗8株││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2月07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9090號鑑定書│││││(偵卷P159)】│├──┼───────────┼───────────────────┼────────────┤│26│濕度-PH計1支│被告所有供栽種或製造(剪刀部分)大麻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27│植物剪刀1把│項規定,宣告沒收之。││├──┼───────────┤│││28│灑水設備2個│││├──┼───────────┤│││28-1│測光照度計1台│││├──┼───────────┤│││29-1│濃度測試計1支│││├──┼───────────┤│││29-2│容量測試計1支│││├──┼───────────┤│││29-3│剪刀3把│││├──┼───────────┼───────────────────┼────────────┤│29-4│捲菸紙3盒│供被告施用大麻之用,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之。││├──┼───────────┼───────────────────┼────────────┤│29-5│發根劑2瓶│被告所有供預備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30│冷卻機1台│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之。││├──┼───────────┼───────────────────┼────────────┤│31│風扇1台│被告所有供製造大麻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32│風扇2台│。││├──┼───────────┤│││33│防潮箱1組│││├──┼───────────┼───────────────────┤││34│灑水器1組│被告所有供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35│定時器1組│。││├──┼───────────┼───────────────────┼────────────┤│36│房屋租賃契約3份│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