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信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3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信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㈠葉信宏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97年4月22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
4月24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898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於
101年3月8日入監,於102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葉信宏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號4樓之11(1422房)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同上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9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葉信宏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3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背面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F-04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年12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B0000000)各1份(見偵卷第16、15頁)。
三、核被告葉信宏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㈡就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捌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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