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81號
106年度易字第245號106年度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傑民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1、245、
246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860、861、1291號、105年度偵字第13747號、
105年度調偵字第1938號;移送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374
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傑民(下稱被告)被訴侵占等案件,本院判決後,判決業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31日送達至被告指定送達處所之高雄市小港區住處,由被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提出第二審之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6年9月1日起算10日上訴期間(無庸加計在途期間)為106年9月10日,然因該日適逢放假日星期日,故上訴期間延至第一個上班日即106年9月11日(星期一)屆滿。乃被告遲至翌日106年9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憑,故被告之上訴業已逾期,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黃鳳岐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