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義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義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羅義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衡諸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被告羅義芳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義芳自民國106年4月29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藥酒1杯後後,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飲料完畢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時,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3時52分許對羅義芳施以吐氣酒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9毫克(0.39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羅義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電子監理閘門查詢結果表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義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致不能安全駕車罪嫌。又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00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惟被告未於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且分文未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偵字第660號撤銷緩起處分確定在案,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檢察官吳忻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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