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文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文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欄第14行「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補充「龔文量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接受審判」。
二、核被告龔文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此有警詢筆錄可考(見警卷第2頁),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送觀察、勒戒,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