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52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岳偉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 律師
洪若純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1,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案發後,迭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對於犯罪行為之時間、過程、方法、手段及犯罪所得均已完整交代,並供出其他共犯;又被告甲○○並非整個詐騙組織之首腦或主要幹部,僅係聽命行事之人,其惡性尚非重大;況偵查機關刻正循線緝捕其他共犯,該集團首腦「 阿勇 」已經逮捕歸案,是該集團實已瓦解,被告甲○○若獲交保,客觀上亦無法再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並無從認定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甲○○係因生計而一時貪圖小利,誤入詐騙集團,其並無重大犯罪前科,對自己錯誤之行為已深切反省並配合偵查機關之調查,犯後態度良好,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等損失,而其家中尚有高齡老母及3名未成年子女需人照料,待其撫養,是以具保之方式已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應無羈押被告甲○○之必要,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停止羈押,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3日訊問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羈押之。茲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聲請意旨,並參酌被告於偵審期間供述之內容、證人即共犯及被害人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甲○○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被告甲○○所屬詐欺集團主謀「阿勇」即 羅美健 、成員「 小楊 」即 楊勝文 業經偵查機關查獲並偵辦中,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附卷足參。從而,被告若能出具保證書或保證金確保到庭,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1,且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劉芳菁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