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水風
洪登為賴建章陳高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水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洪登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賴建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陳高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示意圖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水風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並分別考量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賭財物之金額非高,兼衡被告蘇水風、洪登為、陳高霆前分別有4次、1次、1次因賭博為警查獲之紀錄,被告賴建章前無犯罪之紀錄等之各自素行,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共新臺幣(下同)2百元(分別為被告蘇水風100元、被告洪登為20元、被告賴建章60元、被告陳高霆2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白光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