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8年12月22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等物,前往高雄市○○區○○○街與文安南街交岔口「澄清美食廣場」時,見告訴人 蘇瑞興 所有置於「澄清美食廣場」之電箱15座無人看管,遂以老虎鉗、六角扳手剪斷電纜線連接頭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纜線鎖片頭8個,得手後離開約20至30公尺處,旋為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電纜線鎖片頭等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99年3月31日死亡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黃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