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40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俊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俊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皮包、4,159元及上開3張銀行提款卡均已發還)」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遺失物品均已發還)」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爾侵占被害人所遺失之皮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後能坦白承認,遺失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侵占所得之皮包1只(內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新臺幣【下同】4,159元),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553號被告游俊雄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俊雄於民國112年3月3日12時36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三路與科專六路口之洗來樂自助洗車廠,見 陳亞梅 所有之皮包1只(內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新臺幣【下同】4,159元)遺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前開物品侵占入己(皮包、4,159元及上開3張銀行提款卡均已發還)。 嗣陳亞梅 發覺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 賀宗慧 將皮包交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並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亞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俊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亞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賀宗慧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製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竹南派出所拾得物收據、受理民眾交存拾得遺失物作業程序檢核表、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30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檢察官楊岳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洪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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