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306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如閔選任辯護人簡陳由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如閔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柒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
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79號審理,於民國108年4月2日原審命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住所,並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該案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因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月15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062號駁回上訴,尚未確定,有原審108年4月2日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切結書、國庫存款收款書、108年4月3日新北院 輝刑田 108訴179字第20724號函、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所判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存有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又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
9年2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惠敏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