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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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35號上訴人 潘邑汶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潘邑汶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5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上訴人因而暫免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二審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事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320元,應徵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因此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1,5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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