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93號聲請人趙○○相對人洪○○關係人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洪○○(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趙○○之母即相對人洪○○(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3月22日經診斷患有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洪○○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陳亮銘 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日在屏東縣○○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由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 黃文翔 就其現況進行鑑定會談。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個案過去有巴金森氏症病史;曾於104年發生車禍,隨後又因不明原因陷入昏迷狀態,甦醒之後經緊急安置於老人長期照護中心迄今逾四年;個案身材矮小瘦弱、下肢無力、肌肉萎縮,坐於輪椅但無法操控輪椅,下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講話時音量很低加上咬字不清,雖經反覆詢問但語意完全無法辨識;會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理解能力及語言表達能力明顯受損,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確回應,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無法回應任何問題,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失智之程度;個案意識清醒,但是講話時咬字不清,語意完全無法辨識,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障礙,無法說出完整句子,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無法依照指令做出伸手、揮手或是握拳、點頭等動作,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行為退化,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之數字‥‥等﹚(個案不知道哪隻手是左、右手)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個案不知道現在是上午或下午,不知道今日為民國幾年幾月幾日,不知道身處何地,無法辨識站立於個案身旁之案女),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可以自己進食(由他人將食物端到個案面前,個案用湯匙進食)。但是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113年0月0日屏安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巴金森氏症後合併極重度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目前事務均由聲請人打理,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次女趙○○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在卷為憑(見卷第9頁)。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趙○○為相對人之次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卷第11頁),爰併指定關係人趙○○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家事庭法官黃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