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14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嘉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上午8時37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284巷18弄口,與告訴人 蔡志隆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告訴人比中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足稽(見易字卷第3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